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柳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3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柳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柳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水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其行為本應嚴予非難,惟慮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相對於該名實際下手行竊之「水影」而言,處於較次要之地位,其所獲利益亦非鉅額,且其為低收入戶,經濟條件不佳,本身復患有精神官能症、肺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復有一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子賴其撫養,亦有戶口名簿、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查,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王秉汶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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