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裁定自97年8月2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5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查,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其家庭生活開銷全賴其配偶 鍾昌達 所提供之每月(新臺幣)3,
000元,然其配偶鍾昌達每月收入僅29,011元(參97年12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5號9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亦同時負有債務約650,000元,並同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於審核其配偶更生案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在扣除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餘4,050元全數用以清償全體債權人,實難期待再有餘額協助聲請人償還債務。聲請人固於98年1月19日另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月於家中從事手工所得收入約3,500元全數分72期償還,核算還款總金額約達債權總金額30.77%,惟因聲請人目前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之固定客觀收入,實難確保更生條件能否順利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之同意,亦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