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安特莉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97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三、聲請人為被害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8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7年8月22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為聲請人安特莉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安特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乙○○之前配偶,詎自民國92年6月23日起,侵占安特莉公司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897,870元,經安特莉公司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安特莉公司4,240,214元後,安特莉公司依上揭民事判決就被告帳戶存款為假執行;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安特莉公司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被告依該判決聲請對安特莉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收取安特莉公司帳戶內之貨款3,747,600元,經安特莉公司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松字第09702121號律師函,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被告仍拒將上揭貨款返還安特莉公司,竟透過訴訟代理人於97年1月29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貨款屬被告所有,而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⑴安特
莉公司前以被告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4,240,214元,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日以93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案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⑵被告係根據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安特莉公司之財產,而取得上揭聲請人所述之3,747,600元,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本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
決係認定安特莉公司之代表人乙○○離家後,被告因處理安特莉公司之相關事宜,一時未交還所收取之貨款,欠缺侵占之主觀犯意,而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本案之情形係安特莉公司經委託律師以律師函終止安特莉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後,被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該上揭3,747,600元貨款無庸返還,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上2案之事實無同一性,後者係另一新犯罪事實,原檢察官未就該3,747,600元之去向加以調查,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
⒈按刑法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經核:
①安特莉公司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係因安特莉公司
前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所為安特莉公司勝訴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勝訴之債權即4,240,214元對被告為假執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改判安特莉公司敗訴確定,即安特莉公司應給付被告4,272,253元,被告則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安特莉公司之財產共計3,747,600元,嗣經安特莉公司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該院以96年度重再字第8號審理時,被告於該再審案件準備程序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主張上開已收取之3,747,600無庸返還,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此有原告訴狀及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②被告收取安特莉公司帳戶內之3,747,600,係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核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③安特莉公司寄發與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律師函,係
於97年2月12日發文,亦有林松虎律師97年度松字第09702121號律師函1份在卷可稽,而安特莉公司指稱被告主張上開3,747,600為其所有之時間,係97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8號準備程序進行時,亦有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從而,安特莉公司以被告明知委任關係已終止仍為無庸返還之主張,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其時間相互矛盾,應屬無據。
④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之理由,經核
並無不合,縱認安特莉公司此次指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並非完全相同,然被告所為仍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聲請人公司仍執陳詞,認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⒉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為本件尚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事由之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揭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陳銘壎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