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其中一份報紙之社會版面上,以第十號字體刊登內容:「本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東巷十四號前,以言語公然羞辱乙○○小姐,造成乙○○小姐傷害及不便,今特登報道歉,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之道歉聲明一日。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里長,得知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社區發展委員會」於民國96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召開理監事會議推選理事長,而訴外人 陳蕭月娥 為該委員會之理事,被告為阻止該委員會推選理事長,為使陳蕭月娥不參加開會而流會,遂於當日晚上6時許,偕妻子 紀惠敏 一同前往陳蕭月娥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東巷14號之住處,並勸阻陳蕭月娥參加該次理監事會議,而原告為敦促陳蕭月娥前往開會,遂於當晚8時10分許,與 曾阿菜 一同騎乘機車前往陳蕭月娥之上址住處,希望陳蕭月娥儘速參加理監事會議,惟甫進入屋內,原告、被告二人即發生口角,隨後二人並互相拉扯至屋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屋門口外,突然以其左手拉住原告之右手,並以其右手拉住原告所穿著之上衣衣領後,用力往下撕扯衣領至腹部處,致使該原告該衣物之衣領破壞毀損(毀損衣物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喪失衣物維持美觀、遮蔽胸部等重要隱私部位之效用,原告因此露出胸罩及腹部;被告見狀,明知該處係門口戶外,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竟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以使原告難堪為目的,向左鄰右舍等人大聲呼叫「有一女人露奶!大家快來看!快來看!(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足對於原告其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並致原告羞窘不已。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嚴重受創及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報頭下方刊登聲明各3日,其內容:「本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6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東巷14號前,以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乙○○小姐,今特登報道歉,對乙○○小姐所造成之諸多傷害及不便,本人僅致歉意,本人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等語,以回復原告之名譽。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東華里社區發展委員會於96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並未通知伊列席,伊自無從得知該會議舉行之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而阻止訴外人陳蕭月娥參加該理監事會議,且由該次理監事會議記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9頁)可知,陳蕭月娥有參加該次會議,原告主張 陳蕭惠娥 因被告阻擋未參加該次會議,才與訴外人曾阿菜前往陳蕭月娥住處敦促其參加等語為不實陳述。另伊於96年12月6日於陳蕭月娥之住處前,並未以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亦未拉扯、撕毀原告之衣物,原告係因選舉恩怨自導自演,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又原告並未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提起告訴,自不得利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另尚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合計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
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對被告合法告訴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分別為有罪判決在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告訴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另以伊未拉扯、撕毀原告之衣物,亦未以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等語置辯。惟查,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又本院已對證人曾阿菜、陳蕭月娥、紀惠敏進行訊問,認定原告平日於鄉理間熱心於公眾事務,又身為女性,應重視自身形象,況里長選舉早已落幕,衡情原告應不致甘自毀名節,於戶外空間、男性前暴露袒胸,原告並非自導自演等節,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院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得予以引用上開判決理由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許宋 於本院陳稱:「(問:96年12月6日下午7時,你們有開理監事會?)答:有,在我家開的,原告擔任該委員會的會計。(問:那次是要改選?)答:不是,那天的開會是定期開會,也有要推選理事長,理監事說要讓我連任,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到場,當天從下午6時起我都在家,沒有出來,我家東華里路中巷28號。(問:陳蕭月娥在該會擔任何職?)答:他擔任理事,他家離我家約800公尺。我們是召集於7點開會。(問:當天7點後有無出來?)答:沒有。(問:陳蕭月娥當天有去開會嗎?)答:沒有。(問:開會完你有無出門?)答:沒有,當天晚上我都沒出門」等語。(本院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卷第46頁)證人許送既未目擊本件兩造糾紛發生經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故被告辯稱許宋可證明伊未阻擋開會,訴外人陳蕭月娥有參與該次理監事會議云云,殊嫌無據,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述侵權行為一節,尚非無由,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平日幫忙先生經營攤販生意,家庭每月收入約5萬元;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務農,種稻兼水電副業,且現為東華里里長,業據證人許宋證述在卷,被告每月收入約4萬5仟元,因此本院考量雙方身分、年齡、社經地位、財產資力與受害方式及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萬元始為適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連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報頭下方刊登內容:「本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6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東巷14號前,以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乙○○小姐,今特登報道歉,對乙○○小姐所造成之諸多傷害及不便,本人僅致歉意,本人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之聲明3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侵害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之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其中1份報紙社會版,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範籌,故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交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