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忠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忠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邱忠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第354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併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1,000元│5萬元,有期徒│││折算1日│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9日│105年7月19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速偵字│105年度偵字第││││第3215號│2171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交簡字│105年度交簡字││審││第2800號│第3542號││├──┼───────┼───────┤││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交簡字│105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第3542號││├──┼───────┼───────┤││確定│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2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