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李家萱 相對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33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333元,於同年月21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111年6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1134264000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卷第37至42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卷第19至20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合計41,333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