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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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糧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本件告訴人丙○○(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惟竊贓物係尋常之腳踏車及隨車包,且上開腳踏車及隨車包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係未成年人而故意犯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交由警方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9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丙○○(95年8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車上佩掛黑色隨車包1只,價值合計新臺幣7,8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丙○○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甲○○主動交付上開腳踏車1輛、隨車包1只(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9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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