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玩具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凌晨4時8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 蔡詠諭 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白色玩具電動車」1台,係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告黃榮得(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蔡詠諭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白色玩具電動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將玩具電動車搬運至前開機車後座之方式,竊取該玩具電動車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蔡詠諭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玩具電動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榮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詠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黃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電動玩具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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