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芳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53、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補充為「薛芳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了解…」、第15至16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 張肇玲 、林 才富 及被害人 王曾月 卿」均更正為「告訴人 林才富 、被害人張肇玲及 王曾月卿 」、「告訴人張肇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更正為「被害人張肇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含匯款資料)」。
(三)附表編號㈢「匯款時間」更正為「⑴110年2月2日13時許、⑵110年2月3日11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薛芳如雖有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等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林才富、被害人張肇玲及王曾月卿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詐欺集團成員騙得附件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張肇玲多次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附件附表編號㈢所示被害人王曾月卿多次匯款至土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帳戶,係利用被害人張肇玲、王曾月卿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被害人張肇玲、王曾月卿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林才富、被害人張肇玲及王曾月卿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1人及被害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受害者人數為3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高達新臺幣84萬元,數額非低,而被告事後並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53號
第20673號
被告薛芳如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芳如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4點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土銀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ZZZZ;&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智強 主管」及「 劉芯惠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肇玲、林才富、王曾月卿等人,致張肇玲、林才富、王曾月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肇玲、林才富、王曾月卿查覺有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肇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才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芳如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智強主管」及「劉芯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張肇玲、林才富、王曾月卿,我在Facebook大高雄求職網看到徵求玩具包裝員,我就加上面的Line與「劉芯惠」聯絡,他就跟我說這個名額已經沒有了,另外有工作缺額,說是運動猜競,要我提供帳戶做註冊使用,說一個帳戶一期5000元,一個月2萬5000元,後續就由「陳智強主管」跟我聯絡,後來問我是否有意願配合,我有問是否有涉及違法,對方說不會,說只是註冊用,三天內會還我,會請專員跟律師下來跟我簽約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張肇玲、林才富及被害人王曾月卿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張肇玲、林才富及被害人王曾月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土銀帳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肇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林才富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被害人王曾月卿所提供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對方,作為博奕網站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租借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情,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㈠張肇玲110年2月1日20時4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肇玲姪子使用LINE向張肇玲佯稱:與友人合夥開飲料店,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肇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內。⑴110年2月3日12時10分許⑵110年2月3日12時12分許⑴5萬元⑵3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㈡林才富110年2月2日9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才富主管姪子 劉哲豪 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向林才富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26萬元云云,致林才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日12時36分許26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㈢王曾月卿110年2月2日11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曾月卿友人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向王曾月卿佯稱:缺錢急用,需要借款15萬元及35萬元云云,致王曾月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⑴110年2月2日12時57分許⑵110年2月3日11時3分許⑴15萬元⑵35萬元⑴上開土銀帳戶⑵上開上海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