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現金4,5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4,500元,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64號被告劉志賢(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於民國110年7月2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向 聶瑞廷 應徵工作,在聶瑞廷辦公室內等候時,趁現場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抽屜內聶瑞廷所有皮包內之現金(下同)4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己花用。嗣聶瑞廷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劉志賢所提出花用剩餘之現金100元(已發還聶瑞廷)。
二、案經聶瑞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志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聶瑞廷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被告應徵履歷1紙。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得之現金44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聶瑞廷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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