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承哲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善美的生乳捲肆條、 維力 一度贊爌肉麵肆碗、德一卡賀黑糖沙琪瑪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將系爭財物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4元)、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善美的生乳捲4條、維力一度贊爌肉麵4碗、德一卡賀黑糖沙琪瑪1包,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91號被告江承哲(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路竹國昌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善美的生乳捲4條、維力一度贊爌肉麵4碗、德一卡賀黑糖沙琪瑪1包(價值共新臺幣544元),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店長 謝婷婷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承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蕭孟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客人購買明細表1張。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9張。
二、核被告江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善美的生乳捲4條、維力一度贊爌肉麵4碗、德一卡賀黑糖沙琪瑪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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