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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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陳許麗姬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經基隆地方法院以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於該址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8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2027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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