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告 謝年寶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告 高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3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民俗療法收驚費用及編號4、5所示費用,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24,6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98頁),再於105年3月25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24,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8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7日夜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臺北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自後方撞擊甫將車輛停妥而站在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及扭傷、右腳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一指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左側大腳趾末端粉碎性骨折、雙足雙小腿挫傷瘀血、右小腿表淺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34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車禍係因其穿越馬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至文山復健科診所復健部分,除原告於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
3日止進行之25次復健外,其餘復健所生之醫藥費、交通費均無必要;而附表編號1-102所示醫藥費,距離車禍已逾1年,與車禍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該次醫藥費及就診之往返交通費。另原告未受有附表編號3-1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附表編號1-102、2-12、3-2、4、5所示費用及民俗療法收驚費用,均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263頁反面、340頁、390頁反面至391頁):
㈠、被告於101年2月7日夜間8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臺北往石碇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3段170號前時,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均因此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肩挫傷及疑似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編號1-1至1-7、1-95至1-101所示醫藥費及編號2-15所示交通費(見附民卷第9至12頁反面、第72至75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
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否認其騎乘系爭車輛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其前方自小客車
於行進中停駛,其乃從該自小客車左側繞過往前行駛,之後即看見原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靠近雙黃線處,其立即按煞車仍反應不及而與原告發生擦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08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卷影卷第4、6頁),於另案審判中亦稱其行車時,前方有一台車輛靜止在路中間,其從該車輛左側繞過,看不見該台車輛前方之狀況,當時原告係在該輛車之左前方即其正前方等語(見刑案卷影卷第4頁反面、19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前方車輛突然停駛,於騎乘系爭車輛超越前方車輛時,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⒉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北深路3段臺北往石碇方向之車道
,該車道為一線道,車道非寬,且路邊有停車格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影卷第38、45頁),由現場照片觀之,亦可見該車道狹窄,如有車輛停駛在車道中間,後方車輛不僅難以超車,且勢必難以見及前行車前方之道路交通狀況(見偵查卷影卷第39頁),被告復自承其騎乘系爭車輛時,前方自小客車於行進中突然停駛,可認被告已知悉前方自小客車可能因有人、車通行或發生交通事故等突發狀況而無法通行,被告竟仍未注意該自小客車之行進狀況與之一同停止,反而逕行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於超車時,亦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更未待前方自小客車駕駛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而撞及原告,其顯有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及違規超車之過失至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實屬無稽。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因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及違規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340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除就附表編號1-1至1-7、1-95至1-101、於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至文山復健科診所進行25次復健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與附表編號2-1至2-11、2-13、2-14所示醫療輔助費用不爭執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編號1-1至1-7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下稱 萬芳 醫院)就診之醫藥費,合計共3,29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反面),且有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2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文山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醫藥費部分,
被告僅不爭執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25次復健所生之醫藥費,其餘則爭執無復健必要。參以原告於101年
2月7日受傷後2個月內(即101年2月7日至同年4月6日間),因骨折尚未癒合須予以保護,且不能訓練伸展及彎曲,並無復健之必要,於受傷後2個月,則需復健2至3個月乙節,業經萬芳醫院104年9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7294號函、104年11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8837號函、104年12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9984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98、221、268頁),足信原告於「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3個月內所為之復健均有必要,於101年4月7日前之復健則無必要。又萬芳醫院固函覆:一般而言,每月復健次數約10至12次,每週約3次,有萬芳醫院104年11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8837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每週復健次數之多寡因個人體質、受傷情形而有所不同,殊難以此遽認原告於101年
4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所為之復健,逾每週3次部分之復健均無必要。而原告自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確有於附表編號1-57至1-94所示之時間至文山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並支出費用,有文山復健科診所函及所附治療卡、就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57至1-94所示醫藥費,合計共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附表編號1-8至1-56所示醫藥費,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聯恩診所就診之醫藥費部分,除附表
編號1-102所示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反面);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02所示醫藥費,係其至聯恩診所為1年後之複診,以確認復原情形(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提出門診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6頁),參以原告係於101年2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於附表編號1-102所示102年3月20日前,最後一次至文山復健科診所及聯恩診所復健、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01年
7月3日、同年9月14日等情,有文山復健科診所函及所附就診紀錄、聯恩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179頁、附民卷第76頁),足見原告複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距離復健及最後一次就診約半年,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骨折,骨折癒合後尚需進行復健,業經萬芳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則原告為確認其骨折復原及復健情況,自有必要至聯恩診所就診,此與一般常情亦無違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95至1-102所示之醫藥費,合計共750元,洵有理由。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醫藥費共
3,299元、編號1-57至1-94所示醫藥費共2,500元、編號1-95至1-102所示醫藥費共750元,合計共6,549元(計算式:3,299+2,500+750=6,5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輔助費用部分,除編
號2-12所示費用外,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反面),且有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193頁);而觀諸附表編號2-12所示費用明細,原告係於
101年3月5日購買B群、維骨力各1罐,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1頁),佐以本件原告於
101年2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骨折,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其受有系爭傷害後1個月內購買上開物品,堪認係為治療其傷害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輔助費用合計共4,525元,均應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
故至萬芳醫院就診而支出附表編號2-15所示交通費2,600元,亦不爭執原告為前往文山復健科診所復健、聯恩診所就診,每次各支出交通費205元、185元,僅爭執必要之復健及就診次數,而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1-57至1-94所示時間有必要至文山復健科診所復健(共38次),以及於附表編號1-95至1-102所示時間有必要至聯恩診所就診(共8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附表編號2-15所示往返交通費2,600元、至文山復健科診所復健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15,580元(計算式:38×2×205=15,580)、至聯恩診所就診支出之往返交通費2,960元(計算式:
8×2×185=2,960),合計共21,140元(計算式:2,600+15,580+2,960=21,140),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俗療法收驚費用1,400元部分,因原
告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亦難認定此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費用,洵不足取。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1至2-14所示醫療輔助
費用4,525元,以及至萬芳醫院、文山復健科診所、聯恩診所就診、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共21,140元,合計共25,665元(計算式:4,525+21,140=25,66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附表編號1-1至1-7、1-95至
1-102所示日期請假,扣除年假5日,共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依原告所任職之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函覆內容,原告於附表編號1-1、1-6、1-95至1-98、1-100、1-101所示時間均未請假,其餘日期則均請特別休假,且原告請假期間並未影響其當月薪資等情,有金寶公司105年1月27日金寶(2016)字第1號函及所附原告薪資及加班請假資料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43至344頁),足見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並未受有薪資損失無疑。
⑵原告雖陳稱其仍受有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折算工資之特別休假損失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定有明文,足見該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亦應以勞工因雇主工作需要並獲其同意,未請休特別休假而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為前往醫院就診而請特別休假,符合前述特別休假為使勞工回復身心疲勞之目的,且原告如未請該特別休假,其是否確會因雇主業務需要而工作致無法請畢特別休假,要屬不明,自難認原告受有無法折算工資之特別休假損失,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1所示不同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2所示因前往文山復健科診
所復健所受之加班費損失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足見加班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勞工每月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需視雇主給予勞工之工作量而定,非每月必定有加班之事實或固定之加班時數。此觀諸金寶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加班紀錄(見本院卷第306、344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11月並無任何加班時數,100年12月、101年1月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5月至7月,每月加班時數亦不相同,更可見原告於附表編號1-8至1-94所示時間,不必然會有加班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3-2所示之加班費損失,實不足取。
⑷基上,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衣物受損,且無法參加馬拉松,受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損害,並提出添購新衣物之價目表為據(見附民卷第99至104),惟該價目表僅能證明新衣物之價格,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著衣物及衣物是否確實受損;原告復未舉證其確有支出馬拉松報名費,以及因系爭事故而未能前往參加等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費用,要難憑取。
⒌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在金寶公司擔任總務採購,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則為公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影卷第3、7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復健期間近3個月,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69至386頁),審酌兩造財產、利息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6,549元、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費用25,66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232,214元之損害。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原告固否認其違規穿越道路,而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惟查:⒈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在另案警詢中自承當時其將
車輛停放在北深路3段路邊,下車正要過馬路至對向車道,尚未步行至對向車道,即突然昏過去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在車道上往石碇方向,因前方有自小客車在路邊停放,伊即自該自小客車左側繞過,之後即發現行人在伊同向右前方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往對向車道,停在雙黃線附近,伊與行人即在車道上發生擦撞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影卷第4、6、34頁);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並自承該次筆錄經過其確認才簽名,筆錄所載係其自己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影卷第97至98頁),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再次確認該次筆錄經過其確認後才簽名(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案件卷宗影卷,下稱刑案卷影卷第11頁),足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正沿北深路3段穿越道路,要無庸疑。
⒉又原告於101年8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雖更易前詞,陳稱
其當時並未穿越馬路,而係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後,下車沿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路邊行走,打算從北深路3段
155巷口前設置之行人穿越道過馬路,其往前方行走不到1公尺即遭對方機車自背後撞擊昏倒等情(見偵查卷影卷第11頁),然原告早於101年2月8日即已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影卷第33頁),原告遲至第一次警詢筆錄作成後近半年,始自行前往警局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於員警詢問有無要補充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當時其係由臺北往深坑方向行走,並未穿越馬路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10至11頁),參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思及日後責任歸屬之問題,故原告於第一次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況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部位均集中在手、腳及臉部,有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文山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紙、聯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4至8頁),原告急診病歷紀錄之受傷示意圖,亦繪製原告臉部之「左前方頭部及左側臉頰」、四肢之「手指、小腿及腳指甲」受有傷害,「背部、臀部、腳踝」則無任何傷害,有急診病歷紀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02頁),苟原告所述其沿北深路
3段路邊行走時,遭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自背後撞擊為真,則原告受傷部位理應在背部,而非集中在身體正面,反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所陳原告當時穿越道路,停在雙黃線附近,原告臉朝石碇方向側身站立之情節(見偵查卷影卷第6頁),與原告左前方頭部、左側臉頰之傷害部位較為吻合,顯見原告陳稱其行走在路邊遭被告自背後撞擊云云,要非實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穿越馬路之情事,至為明確。
⒊復稽之證人即員警 林德成 於偵查中固證述:原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為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所製作,當天原告所言如筆錄所載,原告自己稱其欲過馬路回家,尚未過馬路即發生車禍,原告意思是其正欲穿越馬路,但尚未行動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89至91頁),嗣於另案審理中則更正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具結證稱:原告於101年8月3日向伊表示其停放車輛欲往前方100公尺處斑馬線穿越馬路,正要穿越馬路尚未行動至雙黃線即被撞,而原告於101年2月8日並未向伊如此陳述,當時記載之意思即係原告要穿越馬路,因原告動作時間很短暫,伊認為「正要」與「正在」過馬路相同,故為如此記載,原告於101年2月8日未陳稱其要往行人穿越道走過去,伊才未就此紀錄等語(見刑案卷影卷第25頁反面至26、27頁)。審諸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8日、同年8月3日,就系爭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由證人林德成製作筆錄,證人林德成則在同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製作偵查筆錄,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影卷第10至13、33至33頁反面、70至71頁),則證人林德成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顯然距離原告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點較近,因而可能發生記憶錯誤、混淆原告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之情形,是證人林德成於另案審理中更正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要與常情無違。
⒋再觀諸證人林德成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B行
人之行進方向係穿越馬路,現場處理摘要欄更載明:「行人沿北深路3段在肇事地點南往北穿越道路與沿北深路3段西往東直駛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該現場圖並經兩造在上簽名確認無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影卷第30頁),證人林德成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伊所製作,當時原告對於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表示意見即簽名,亦未爭執B行人之方向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71頁),於另案審理中更明確證述: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完名後,未對現場圖上之文字或圖說有表示任何意見,亦無任何爭執,若當時原告有更正陳述或與被告所述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會更正並紀錄,但因兩造筆錄所載與現場圖無出入,故並未更正等語(見刑案卷影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27頁反面),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載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越道路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異議,並在上簽名確認無訛,由此 益徵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沿北深路
3段穿越道路,而非沿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路邊行走,至臻明灼。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方之北深路3段155巷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偵查卷影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影卷第4頁),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自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原告捨此不為,逕自穿越道路,顯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無疑。
⒌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橫越道
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僅修改文字為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4457號函各1份可證(見偵查卷影卷第44至44頁反面、第74頁),益徵原告確有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認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影卷第44至44頁反面、第74頁),惟鑑定係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僅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本院自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況本院前已詳述被告有「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及「違規超車」之過失,與鑑定意見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迥異,自難憑鑑定意見所載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歸責程度逕予認定原告之與有過失程度。
⒍綜上,被告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及違規超車致撞及原告,與
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二者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6,107元(計算式:
232,214×50%=116,107元)。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3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本件被告係過失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及違規超車而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及違規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107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105年3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並主張兩者間之損害賠償數額互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反面),惟被告未明確表示抵銷之內容及數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吳佳穎 ,證明被告與原告洽談和解時,曾自承自右方超車不當,以及未提及原告有穿越馬路之情事乙節(見本院卷第65頁),因證人吳佳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且當事人洽談和解時,為避免和解破局,可能盡量避免指責對方之錯誤,故當事人於和解時所為之言論與事實不一定相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細目│子編號│日期、明細│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1│醫藥費│萬芳醫院│1-1│101年2月7日│530元│附民卷第9至12頁反面││││├───┼───────┼──────┤│││││1-2│101年2月8日│465元│││││├───┼───────┼──────┤│││││1-3│101年2月9日│464元│││││├───┼───────┼──────┤│││││1-4│101年2月15日│510元│││││├───┼───────┼──────┤│││││1-5│101年2月23日│510元│││││├───┼───────┼──────┤│││││1-6│101年3月7日│410元│││││├───┼───────┼──────┤│││││1-7│101年3月29日│410元│││││├───┴───────┼──────┤│││││小計│3,299元││││├─────────┼───┬───────┼──────┼──────────┤│││文山復健科診所│1-8│101年2月9日│150元│附民卷第13至71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1-9│101年2月10日│50元│││││├───┼───────┼──────┤│││││1-10│101年2月11日│50元│││││├───┼───────┼──────┤│││││1-11│101年2月12日│50元│││││├───┼───────┼──────┤│││││1-12│101年2月13日│150元│││││├───┼───────┼──────┤│││││1-13│101年2月14日│50元│││││├───┼───────┼──────┤│││││1-14│101年2月15日│50元│││││├───┼───────┼──────┤│││││1-15│101年2月16日│50元│││││├───┼───────┼──────┤│││││1-16│101年2月17日│50元│││││├───┼───────┼──────┤│││││1-17│101年2月18日│50元│││││├───┼───────┼──────┤│││││1-18│101年2月20日│150元│││││├───┼───────┼──────┤│││││1-19│101年2月21日│50元│││││├───┼───────┼──────┤│││││1-20│101年2月22日│50元│││││├───┼───────┼──────┤│││││1-21│101年2月23日│50元│││││├───┼───────┼──────┤│││││1-22│101年2月24日│50元│││││├───┼───────┼──────┤│││││1-23│101年2月25日│50元│││││├───┼───────┼──────┤│││││1-24│101年2月26日│150元│││││├───┼───────┼──────┤│││││1-25│101年2月27日│50元│││││├───┼───────┼──────┤│││││1-26│101年2月28日│50元│││││├───┼───────┼──────┤│││││1-27│101年2月29日│50元│││││├───┼───────┼──────┤│││││1-28│101年3月1日│50元│││││├───┼───────┼──────┤│││││1-29│101年3月2日│50元│││││├───┼───────┼──────┤│││││1-30│101年3月3日│150元│││││├───┼───────┼──────┤│││││1-31│101年3月5日│1,350元│││││├───┼───────┼──────┤│││││1-32│101年3月5日│50元│││││├───┼───────┼──────┤│││││1-33│101年3月6日│50元│││││├───┼───────┼──────┤│││││1-34│101年3月7日│50元│││││├───┼───────┼──────┤│││││1-35│101年3月8日│50元│││││├───┼───────┼──────┤│││││1-36│101年3月9日│50元│││││├───┼───────┼──────┤│││││1-37│101年3月12日│150元│││││├───┼───────┼──────┤│││││1-38│101年3月13日│50元│││││├───┼───────┼──────┤│││││1-39│101年3月14日│50元│││││├───┼───────┼──────┤│││││1-40│101年3月15日│50元│││││├───┼───────┼──────┤│││││1-41│101年3月18日│50元│││││├───┼───────┼──────┤│││││1-42│101年3月19日│50元│││││├───┼───────┼──────┤│││││1-43│101年3月20日│150元│││││├───┼───────┼──────┤│││││1-44│101年3月21日│50元│││││├───┼───────┼──────┤│││││1-45│101年3月22日│50元│││││├───┼───────┼──────┤│││││1-46│101年3月23日│50元│││││├───┼───────┼──────┤│││││1-47│101年3月24日│50元│││││├───┼───────┼──────┤│││││1-48│101年3月26日│50元│││││├───┼───────┼──────┤│││││1-49│101年3月27日│150元│││││├───┼───────┼──────┤│││││1-50│101年3月28日│50元│││││├───┼───────┼──────┤│││││1-51│101年3月29日│50元│││││├───┼───────┼──────┤│││││1-52│101年3月30日│50元│││││├───┼───────┼──────┤│││││1-53│101年3月31日│50元│││││├───┼───────┼──────┤│││││1-54│101年4月2日│50元│││││├───┼───────┼──────┤│││││1-55│101年4月3日│150元│││││├───┼───────┼──────┤│││││1-56│101年4月5日│50元│││││├───┼───────┼──────┤│││││1-57│101年4月7日│50元│││││├───┼───────┼──────┤│││││1-58│101年4月9日│50元│││││├───┼───────┼──────┤│││││1-59│101年4月10日│50元│││││├───┼───────┼──────┤│││││1-60│101年4月11日│50元│││││├───┼───────┼──────┤│││││1-61│101年4月12日│150元│││││├───┼───────┼──────┤│││││1-62│101年4月14日│50元│││││├───┼───────┼──────┤│││││1-63│101年4月16日│50元│││││├───┼───────┼──────┤│││││1-64│101年4月17日│50元│││││├───┼───────┼──────┤│││││1-65│101年4月18日│50元│││││├───┼───────┼──────┤│││││1-66│101年4月19日│50元│││││├───┼───────┼──────┤│││││1-67│101年4月20日│150元│││││├───┼───────┼──────┤│││││1-68│101年4月21日│50元│││││├───┼───────┼──────┤│││││1-69│101年4月23日│50元│││││├───┼───────┼──────┤│││││1-70│101年4月24日│50元│││││├───┼───────┼──────┤│││││1-71│101年4月25日│50元│││││├───┼───────┼──────┤│││││1-72│101年4月26日│50元│││││├───┼───────┼──────┤│││││1-73│101年4月27日│150元│││││├───┼───────┼──────┤│││││1-74│101年4月28日│50元│││││├───┼───────┼──────┤│││││1-75│101年4月30日│50元│││││├───┼───────┼──────┤│││││1-76│101年5月2日│50元│││││├───┼───────┼──────┤│││││1-77│101年5月3日│50元│││││├───┼───────┼──────┤│││││1-78│101年5月4日│50元│││││├───┼───────┼──────┤│││││1-79│101年5月11日│150元│││││├───┼───────┼──────┤│││││1-80│101年5月14日│50元│││││├───┼───────┼──────┤│││││1-81│101年5月16日│50元│││││├───┼───────┼──────┤│││││1-82│101年5月18日│50元│││││├───┼───────┼──────┤│││││1-83│101年5月19日│50元│││││├───┼───────┼──────┤│││││1-84│101年5月23日│50元│││││├───┼───────┼──────┤│││││1-85│101年5月28日│150元│││││├───┼───────┼──────┤│││││1-86│101年5月30日│50元│││││├───┼───────┼──────┤│││││1-87│101年5月31日│50元│││││├───┼───────┼──────┤│││││1-88│101年6月1日│50元│││││├───┼───────┼──────┤│││││1-89│101年6月4日│50元│││││├───┼───────┼──────┤│││││1-90│101年6月6日│50元│││││├───┼───────┼──────┤│││││1-91│101年6月7日│150元│││││├───┼───────┼──────┤│││││1-92│101年6月8日│50元│││││├───┼───────┼──────┤│││││1-93│101年6月27日│50元│││││├───┼───────┼──────┤│││││1-94│101年7月3日│50元│││││├───┴───────┼──────┤│││││小計│7,150元││││├─────────┼───┬───────┼──────┼──────────┤│││聯恩診所│1-95│101年2月14日│100元│附民卷第72至76頁││││├───┼───────┼──────┤│││││1-96│101年2月16日│100元│││││├───┼───────┼──────┤│││││1-97│101年2月21日│100元│││││├───┼───────┼──────┤│││││1-98│101年3月5日│100元│││││├───┼───────┼──────┤│││││1-99│101年4月11日│100元│││││├───┼───────┼──────┤│││││1-100│101年5月11日│100元│││││├───┼───────┼──────┤│││││1-101│101年9月14日│100元│││││├───┼───────┼──────┤│││││1-102│102年3月20日│50元│││││├───┴───────┼──────┤│││││小計│750元││││├─────────┴───────────┼──────┴──────────┤│││合計│11,199元│├──┼───────┼─────────┬───┬───────┼──────┬──────────┤│2│增加生活上之需│醫療輔助費用│2-1│101年2月9日│200元│附民卷第77至82頁、本│││要費用│├───┼───────┼──────┤院卷第193頁│││││2-2│101年2月9日│65元│││││├───┼───────┼──────┤│││││2-3│101年2月9日│35元│││││├───┼───────┼──────┤│││││2-4│101年2月10日│220元│││││├───┼───────┼──────┤│││││2-5│101年2月11日│200元│││││├───┼───────┼──────┤│││││2-6│101年2月12日│290元│││││├───┼───────┼──────┤│││││2-7│101年2月13日│180元│││││├───┼───────┼──────┤│││││2-8│101年2月14日│100元│││││├───┼───────┼──────┤│││││2-9│101年2月16日│100元│││││├───┼───────┼──────┤│││││2-10│101年2月18日│670元│││││├───┼───────┼──────┤│││││2-11│101年2月28日│345元│││││├───┼───────┼──────┤│││││2-12│101年3月5日│1,980元│││││├───┼───────┼──────┤│││││2-13│101年3月7日│50元│││││├───┼───────┼──────┤│││││2-14│101年3月7日│90元│││││├───┴───────┼──────┤│││││小計│4,525元││││├─────────┼───┬───────┼──────┼──────────┤│││交通費用│2-15│萬芳醫院就診(│2,600元(計│││││││往返13趟)│算式:200×││││││││13)│││││├───┼───────┼──────┤│││││2-16│文山復健科診所│35,260元(計│││││││就診86次(往返│算式:205×│││││││172趟)│172)│││││├───┼───────┼──────┤│││││2-17│聯恩診所就診8│3,145元(計│││││││次(往返16趟)│算式:185×││││││││16=2,960)│││││├───┴───────┼──────┤│││││小計│41,005元││││├─────────┴───────────┼──────┤││││民俗療法收驚費用│1,400元││││├─────────────────────┼──────┤││││合計│46,930元││├──┼───────┼─────────┬───┬───────┼──────┼──────────┤│3│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10日工資損失(│19,010元(計│附民卷第83至95頁│││損失│││編號1-1至1-7│算式:年薪資│││││││、1-95至1-102│693,959÷│││││││,扣除年假5日│365【1901】│││││││)│×10)│││││├───┼───────┼──────┤│││││3-2│至文山復健科診│61,404元(計│││││││所3小時復健共│算式:1901÷│││││││86次,合計258│8【238】×│││││││小時之加班費損│258)│││││││失││││││├───┴───────┼──────┤│││││小計│80,414元││├──┼───────┴─────────┴───────────┼──────┼──────────┤│4│添購新衣褲及鞋│23,019元││││子│││├──┼─────────────────────────────┼──────┼──────────┤│5│馬拉松報名費用│200元││├──┼─────────────────────────────┼──────┼──────────┤│6│精神慰撫金│862,772元││├──┴─────────────────────────────┼──────┼──────────┤│合計│1,024,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