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2年度緩字第3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九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黃中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粒(詳同署102年度青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272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270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第42頁),而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MDMA1粒,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270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扣案之MDMA本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