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張晏銓 於民國106年2月間,欲向 蔡建峯 催討債務,因蔡建峯避不見面,張晏銓乃委請 孫明華 替其尋人及催討債務,嗣孫明華無暇處理,乃於同年3月間,轉介林青松替張晏銓處理上開事宜。林青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晏銓佯稱:其老闆即高雄市不動產仲介公會理事長 蔡松晏 ,認識某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組長,其稱之為「粉鳥」(台語,因警徽為鴿子圖樣),蔡松晏曾付款予「粉鳥」,委由「粉鳥」協助尋找到債務人云云,使張晏銓不疑有他,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粉鳥」,以期藉由「粉鳥」之警政關係尋找蔡建峯;林青松又向張晏銓佯稱:「粉鳥」表示需要找1名毒品人口栽贓指證蔡建峯販賣毒品,使警方得以查詢蔡建峯之個人資料,須支付該名毒品人口「安家費」8萬元云云,使張晏銓誤信為真,仍同意照辦。張晏銓因而於同年3月31日、4月5日、5月2日、5月11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12萬元、8萬元予林青松(前3筆係委請「粉鳥」尋找蔡建峯之代價、第4筆係支付「安家費」),共40萬元。嗣於107年1月間,張晏銓因林青松不斷向其敷衍尋人之事,乃向蔡松晏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晏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青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7頁、易字卷第5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106年3月間起,受告訴人張晏銓之託向蔡建峯催討債務,分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向告訴人索取合計4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尋找蔡建峯,請綽號「粉鳥」、「 阿鴻 」等友人,帶領6、7名人員,每日輪班在告訴人所指蔡建峯可能出現之地點盯哨,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係「粉鳥」、「阿鴻」等人率人盯哨之費用,因「粉鳥」係該組人員之組長,故伊有時亦會稱呼「粉鳥」為組長,伊未曾向告訴人宣稱「粉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組長,告訴人雖曾請伊找警察及栽贓嫁禍蔡建峯,但伊向告訴人表明不認識刑警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欲向蔡建峯催討債務,因蔡建峯避不見面,告訴人乃委請孫明華替其尋人及催討債務,嗣孫明華無暇處理,乃於同年3月間,轉介被告替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宜,之後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4月5日、5月2日、5月11日,在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12萬元、8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反面、13-14頁、偵卷第26-27頁、易字卷第60-63、68-7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3頁、他卷第46頁、聲羈卷第17-19頁、審易卷第51-55、59頁、易字卷第75、84-85、192頁),復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17-1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之文字訊息截圖1張(見警卷第5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10日審理時所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用以向蔡建峯催討債務之文件1批(見易字卷第91-125頁,內有蔡建峯地址、本票影本、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和解書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被告表示其老闆即高雄市不動產仲介公會理事長蔡松晏,認識某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組長,該組長帽子上圖樣為鴿子之故,被告稱之為「粉鳥」,蔡松晏曾付款予「粉鳥」,委由「粉鳥」協助尋找到債務人云云,伊因而同意透過被告將32萬元交予「粉鳥」,以期藉由「粉鳥」尋找蔡建峯;被告又表示「粉鳥」需要找1名毒品人口栽贓指證蔡建峯販賣毒品,使警方得以查詢蔡建峯之個人資料,須支付該名毒品人口「安家費」8萬元,伊始又交付8萬元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反面、14頁、偵卷第26頁、易字卷第61-64、69-7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雙方各執一詞,惟查:
1.告訴人之友人 謝宗 持因與被告另有合作投資關係而認識被告,被告曾私下向 謝宗持 表示告訴人以40萬元之代價,透過其介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粉鳥」幫忙找尋蔡建峯,其老闆蔡松晏亦曾2次委託該名組長幫忙處理找人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謝宗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75-77頁),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侔;又告訴人於107年1月間,因不滿被告遲未尋獲蔡建峯,乃偕同謝宗持前往蔡松晏位在高雄市○○路附近之辦公室向蔡松晏求證,蔡松晏則請被告到場說明,該次告訴人、謝宗持、蔡松晏及被告之會談內容,業經謝宗持錄音存證,並於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後,提供予警方整理成譯文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宗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松晏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23頁正反面、28頁反面、偵卷第26-27、40-41頁、易字卷第65-66、77、82頁),依卷附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5-26頁)所示,當告訴人要求被告:「最起碼你把警察組長叫出來呀!」,被告則回答:「我當初跟你說他不可能跟你見面。」;當證人謝宗持詢問被告:「組長的姓名給我們,你跟我們說一下。」,被告則回答:「人在當官,怎麼可能用他的那個。」;之後證人謝宗持再次詢問被告:「對方是什麼姓名,組長是什麼姓名,麻煩告訴我們。」,被告回答:「這種事情,沒人會講的啦,你要想一點,人家假如跟你說個事情,你若有什麼企圖勒,抓不抓得到蔡建峯的人,沒有人可以打包票,全台灣省通緝犯是否都抓的到!」,告訴人隨即表示:「我們剛剛問 蔡董 ,蔡董他說哪有這種事情。他說警察不可能做這種事情。」,被告則表示:「他是認識的。」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謝宗持所質疑有無「警察組長」之事,並未反駁說明所謂之組長僅係派人盯哨之組長而已,反而表示該組長是在「當官」,不可能以真名示人,亦不願與告訴人見面等節加以推託,足見被告辯稱組長「粉鳥」並非警察,而係派人盯哨之組長云云,應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
2.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4月5日、5月2日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12萬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粉鳥」、「阿鴻」自l06年3、4月起即開始盯哨,拿到錢後就有在盯,盯蠻久的,一直找不到蔡建峯,伊有向告訴人說明,但也無其他具體方案,就一直盯云云(見易字卷第191-192頁),倘若被告此番供述屬實,則「粉鳥」、「阿鴻」於106年5月間,應早已投入被告所謂之「盯哨」活動,且別無進行其他找人之方案,然依被告於106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姐啊!剛剛粉鳥有過來找我聊天!他們想趕快著手處理妳的事!我說妳帶小朋友去香港(開戶)應該一個禮拜內會回國!這幾天妳籌一下!他們有點不耐煩了!」(見警卷第57頁),意指「粉鳥」於106年5月間,始欲「著手」處理告訴人之事,實與被告上開所述自l06年3、4月起或收到告訴人款項起開始「盯哨」之情形不符, 益徵 被告所謂「粉鳥」派人「盯哨」云云,應係臨訟杜撰而來,並非實情;反觀告訴人在已支付32萬元之情況下,於106年5月6日接獲被告上開訊息後,又於同年月11日支付8萬元,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以「粉鳥」需要找1名毒品人口栽贓指證蔡建峯販賣毒品,使警方得以查詢蔡建峯之個人資料,須支付該名毒品人口「安家費」8萬元為由,再向其索取8萬元等情,應屬實情。
3.從而,告訴人指證其付款4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既有前開證人謝宗持之證述及錄音譯文、whatApp訊息等情況證據得以佐證,反觀被告之辯解,則與上開情況證據不符,堪認告訴人指證付款4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出自親身經歷,洵屬信實,被告之辯解則係憑空杜撰,難認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所謂之「粉鳥」、「阿鴻」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證人之真實身分、地址以供傳訊,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況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杜撰「粉鳥」之身分為刑事組長,使告訴人誤信可透過「粉鳥」之警政關係找尋蔡建峯之情,已臻明確,則「粉鳥」、「阿鴻」縱有其人,仍無從推翻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蔡松晏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並非被告之老闆,其亦不認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組長等情,業據證人蔡松晏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偵卷第40頁),則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其老闆係高雄市不動產仲介公會理事長蔡松晏,蔡松晏認識某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組長「粉鳥」,蔡松晏曾付款予「粉鳥」,委由「粉鳥」協助尋找到債務人云云,以及佯稱:「粉鳥」需要找1名毒品人口栽贓指證蔡建峯販賣毒品,使警方得以查詢蔡建峯之個人資料云云,均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並造成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將40萬元交予被告,託由被告將32萬元轉交「粉鳥」以及將8萬元轉交毒品人口作為「安家費」,被告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佯以可透過認識之警察人員尋找及查詢蔡建峯之個人資料為由,接續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付款10萬元、10萬元、12萬元、8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仍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3-17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利用替告訴人尋找蔡建峯催討債務之機會,佯以可透過認識之警察人員尋找及查詢蔡建峯之個人資料為由,向告訴人行騙40萬元得逞,足見被告價值觀偏差,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警查獲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月入
3、4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之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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