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 謝永發
陳維東 黃慶星 陳進仁 陳秋強 林夫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丁○○、戊○○、丙○○、乙○○、甲○○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己○○、丁○○、戊○○、丙○○、乙○○、甲○○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己○○、丁○○、戊○○、丙○○、乙○○、甲○○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丁○○、戊○○、丙○○、乙○○、甲○○(下稱己○○等6人)均曾受僱於被告,己○○等
6人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己○○等6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在己○○等6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經己○○等6人請求被告公司補發遭拒,己○○等6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以己○○等6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被告應給付己○○等6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復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己○○等6人退休翌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丁○○、戊○○、丙○○、乙○○、甲○○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己○○等6人自承其等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
3班制,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縱輪值夜班時,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本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被告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係著眼於員工上班時間離三餐正餐時間已久,為激勵夜間輪值人員,於其工作期間補充體力,始給予宵夜、點心,並非夜間輪值而可申領較多之工作報酬,而無勞務之對價性,是以本件基於晝夜輪班制所給予之夜點費,相較於一般夜間津貼、夜間加給是因執勤或工作時間超出法定工時,雇主因而加給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具有實質上之不同。又系爭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且被告歷次調整系爭夜點費時點為77年、78年、88年、97年,而薪資調整(調薪)則為90年、94年、100年,顯見系爭夜點費並未依隨薪給連動調整,亦非因應勞動條件(工資、工時、工作規則等)隨之變更,而係經董事會決議並由經理部門依權責決定之,而與薪資之給予無關。是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雇人之作業型態、工作性質、經驗、學歷、年資及級職有所不同,而係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著眼於夜間工作已離正常三餐時間久遠,有進食之必要,所為之恩惠性及鼓勵性之給與,而非工資之一部。且被告所屬各事業於預算充足下,可發放夜點費激勵員工,惟如預算不足亦可決定不給,亦顯見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工作報酬不同,僅屬恩典性質之給與,當非屬工資,且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之拘束,被告所屬員工之工資自應依行政院所定標準,就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工資乙節,經行政院表示「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四項」,並實施迄今,原告既為被告之員工,就系爭夜點費並非行院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綜上,由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發放過程、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國營事業之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之工資項目以觀,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僅屬勉勵、恩惠之性質,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等6人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己○○等6人退休金。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被告按己○○等6人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
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
㈣被告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值小夜、大夜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
㈤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㈥被證3至13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㈧如己○○等6人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己○○等6人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
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己○○等6人受僱於
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己○○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由實際輪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系爭夜點費應係己○○等6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相較於一般夜間津貼、夜間加給是因值
勤或工作時間超出法定工時,雇主因而加給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具有實質上之不同等語。查系爭夜點費僅於己○○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時發給,如為日班工作,未輪值大、小夜班則不予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夜點費確非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而屬經常性之夜間津貼、夜間加給。而系爭夜點費確係被告基於晝夜輪班制所給予,雖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可見晝夜輪班制本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被告本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已將輪值大、小夜班即發放夜點費制度化,且為原告所接受,兩造即應受該制度化約定所拘束,並非法律有明文規定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始得認屬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⑶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
,給付同等之工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性質、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係為體恤、慰勞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等語。查: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法第25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前後文,係針對雇主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如男性與女性之工作相同,效率相同,即應給付同等之工資,與本件同一員工於不同時段工作,給付不同工資之情節不同,尚非得比附援引,核先說明。其次,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固由夜間點心而來,然當被告轉換發放點心之方式,將點心改為統一之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小夜班夜點費250元,且直接發放予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際,該部分給與已非所謂員工可依其喜好決定是否取用之「點心」,而屬符合從事夜間勞務即可取得經常性給與之對價,確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再者,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且夜點費即係針對夜間執行職務之勞工就夜間業務與日間業務在時差上之差異,增加給付,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依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即明。且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各事業預算充足下,可發放夜點費以資激勵員工
,如預算不足,亦可決定不給,亦證夜點費僅屬被告可保留是否發給之決定,非經常性之給與等語。本件己○○等6人任職期間,即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被告亦按己○○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且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所謂預算不足,沒有給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法之拘束,系爭夜點費非行政院所定得
納入平均工資之給付等語。查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所規範者為國營事業之經營,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亦無類推適用公法特別權利關係之規定,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己○○等6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被告之工作規則亦應依上開原則解釋。又經濟部固認定夜點費不應併入平均工資,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要旨參照);夜點費之核發既非違反國營法規範之給付,且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自應認屬工資之一部,應由相關主管機關研議修正相關法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從而,己○○等6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㈣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
己○○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己○○等6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示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己○○等6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己○○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己○○等6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己○○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供擔保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勞基法施行前│6.3│退休前3個月│30,555元│││││1│己○○│106年6月30日├──────┼──┼──────┼─────┤213,400元│106年7月31日│72,000元│││││勞基法施行後│37.7│退休前6個月│182,845元││││├─┼───┼───────┼──────┼──┼──────┼─────┼──────┼───────┼─────┤││││勞基法施行前│17.5│退休前3個月│81,953元│││││2│丁○○│106年3月1日├──────┼──┼──────┼─────┤214,173元│106年4月1日│72,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7.5│退休前6個月│132,220元││││├─┼───┼───────┼──────┼──┼──────┼─────┼──────┼───────┼─────┤││││勞基法施行前│18│退休前3個月│88,200元│││││3│戊○○│106年7月31日├──────┼──┼──────┼─────┤220,500元│106年8月31日│74,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7│退休前6個月│132,300元││││├─┼───┼───────┼──────┼──┼──────┼─────┼──────┼───────┼─────┤││││勞基法施行前│14.5│退休前3個月│69,117元│││││4│丙○○│105年10月1日├──────┼──┼──────┼─────┤217,042元│105年11月1日│73,000元│││││勞基法施行後│30.5│退休前6個月│147,925元││││├─┼───┼───────┼──────┼──┼──────┼─────┼──────┼───────┼─────┤││││勞基法施行前│14.5│退休前3個月│67,904元│││││5│乙○○│105年11月30日├──────┼──┼──────┼─────┤217,354元│105年12月31日│73,000元│││││勞基法施行後│30.5│退休前6個月│149,450元││││├─┼───┼───────┼──────┼──┼──────┼─────┼──────┼───────┼─────┤││││勞基法施行前│12.5│退休前3個月│59,583元│││││6│甲○○│107年11月30日├──────┼──┼──────┼─────┤220,187元│107年12月31日│74,000元│││││勞基法施行後│32.5│退休前6個月│160,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