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峰選任辯護人李紀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78號、第124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事實
一、莊明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62號、99年度審聲字第990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1日(下稱甲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第3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30日),以及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出監時,乙、丙案業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呂金 龍3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呂金龍 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呂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呂金龍拘提到案,經呂金龍供述向莊明峰購買毒品情事,警方復於同日16時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莊明峰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莊明峰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明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19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固供承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與呂金龍連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呂金龍會面後,有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各1包予呂金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為幫助呂金龍順利購得海洛因止癮,乃向呂金龍收取300元或500元不等之款項後,其本身亦出資湊足1000元,向綽號「 阿賢 」之人(未為警方查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與呂金龍朋分,伊未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並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與呂金龍連絡,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呂金龍會面後,確有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各1包予呂金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52-53、133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呂金龍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7-28頁、偵一卷第44-45、161-163頁、本院卷第198-19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0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48號、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三卷第56-64頁)、證人呂金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5-1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呂金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海
洛因1包,僅支付300元予被告,尚賒欠200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於數日後始付款500元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則當場付款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呂金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7-28頁、偵一卷第44-45、161頁、本院卷第203、2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收到證人呂金龍上開所述各次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9、216頁),是證人呂金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付款予被告之情形,亦堪認定。至於起訴書就證人呂金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付款予被告之金額,雖記載為500元,惟證人呂金龍於該次僅支付300元予被告,尚賒欠200元,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呂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時,雖不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但伊入監後,被告之朋友在監所內與伊相遇時,有告知伊先前被告均係拿1000元之海洛因,有多拿1個夾鍊袋分裝成2份各5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與伊各分得500元海洛因;伊與被告會面後,伊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會載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麥當勞速食店不遠處,有時是區公所,有時是公園,之後被告會失蹤幾分鐘,再回來時就拿1包海洛因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07頁),然而:
①按毒品交易中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究係論以販賣
、合資或幫助施用,自應以買賣毒品合意存於何人之間、何人有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為判斷依據。若購毒者認知係向行為人購買毒品,行為人之毒品來源非其關注重點,且行為人亦基於出售者地位販出毒品,此時毒品買賣合意及交付行為均存於購毒者與行為人間,自應論以販賣毒品。
查證人呂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原因,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明確,且就交易地點均證稱在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未曾提及有何經被告搭載前往他處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見警二卷第27-28頁、偵一卷第44-45、161、163頁),本院審酌證人呂金龍於警偵訊作證時,被告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證人呂金龍入監後,有被告之友人向其述說有關被告係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業據其自承在卷,堪認證人呂金龍於本院之證述,已受到外力干擾,較不可信,應以其於警偵訊時有關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方屬實情。參以證人呂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上開3次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時,被告未向伊表示係合資購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亦不會過問被告與其毒品來源者之交易狀況,如果伊取得之海洛因品質有問題,只能找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202頁),足見證人呂金龍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其向被告取得毒品,亦是向被告支付款項,該交易方式實與一般買賣外觀無異,且被告為控制管道之人,證人呂金龍根本無從確知被告實際支付上游賣家之金額、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及純度,僅能任由被告決定毒品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及交付毒品, 益徵 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而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朋分之情形。
②況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警偵訊時原本供稱:伊接獲呂金龍
來電後,乃向「阿賢」購買500元海洛因,再與呂金龍會面交予呂金龍云云(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52-53頁),並未提及有何與呂金龍合資購買1000元海洛因朋分情事,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伊與呂金龍會面後,伊向呂金龍拿取款項,伊本身亦出資湊足1000元,再向「阿賢」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與呂金龍朋分,因為購買之價格若不足1000元,「阿賢」不願意出貨云云(見本院卷139、第216-217頁),所述前後不符;亦與證人呂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2人會面後,被告再載其至他處購買海洛因、被告均係拿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有所出入。又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雖辯稱:伊與呂金龍一起向「阿賢」購買海洛因朋分云云,惟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就其等一起向「阿賢」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仍供稱為500元,就其與呂金龍朋分海洛因之方式,則供稱係將海洛因溶在水裡,再一人一半云云(見偵一卷第133-135頁),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2人合資1000元之金額不符,亦與證人呂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均未加水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有所相悖。益徵被告有關與呂金龍合資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證人呂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
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呂金龍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迄至為警查獲為止,2人不過相識3、4個月,平常只會因毒品聯絡等情,分據被告、證人呂金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15頁),被告與呂金龍彼此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與其交易之理,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縱然需向「阿賢」購買海洛因後,始能與呂金龍交易,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⑷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地點,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呂金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139、197、2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24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51頁、警一卷第27-31頁);被告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5頁)、扣案海洛因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21-2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或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第一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第一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第二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8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玆審酌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各僅為500元,數量均甚微,販賣對象僅呂金龍1人,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先加重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誠應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及經法院多次判刑而於107年間出獄後,仍未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數量、金額不多,並考以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始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領工資1300元或1400元不等,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次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500元,均屬少量,且係在同一月份內所犯,所販賣之對象僅為1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行動電話照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各300元、500元、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價金自應認分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分裝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係被告向綽號「 阿章 」之人(未為警方查獲)購買後施用剩下之毒品,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予呂金龍之海洛因,是不同管道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警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 官蘇千雅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價格│方式││││││類、數量│││├──┼───┼─────┼─────┼──────┼─────┼───────────┤│1│呂金龍│107年8月1│址設高雄市│海洛因1包(│500元│呂金龍於107年8月1日11││││日11時41分│ 楠梓區建楠 │重量不詳)││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許後不久│路160號之│││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麥當勞速食│││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店附近│││號,與莊明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莊明峰││││││││即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呂金龍,惟呂金龍僅││││││││付款300元予莊明峰,尚││││││││賒欠200元。││├───┴─────┴─────┴──────┴─────┴───────────┤││主文││├────────────────────────────────────────┤││莊明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呂金龍│107年8月14│同上│海洛因1包(│500元│呂金龍於107年8月14日6││││日6時13分││重量不詳)││時1分許、2分許及13分許││││許後不久││││,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莊││││││││明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莊明峰即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呂金││││││││龍,呂金龍則先賒欠價款││││││││,於數日後始付款500元││││││││予莊明峰。││├───┴─────┴─────┴──────┴─────┴───────────┤││主文││├────────────────────────────────────────┤││莊明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呂金龍│107年8月26│同上│海洛因1包(│500元│呂金龍於107年8月26日13││││日13時42分││重量不詳)││時32分許及42分許,以09││││許後不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02││││││││122509號),與莊明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9││││││││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莊明峰即販賣左列毒品││││││││予呂金龍,並向呂金龍收││││││││取左列價金。││├───┴─────┴─────┴──────┴─────┴───────────┤││主文││├────────────────────────────────────────┤││莊明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25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21│││22509號SIM卡1張)│├──┼──────────────────┤│2│分裝袋1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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