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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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 陳宗豪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5號被告劉建昌○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
4年10月12日屆滿。詎其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27線8.
1公里處之雜貨店外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途經同鄉中平村135之2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建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