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 詎林育全 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8日16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於102年9月18日16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育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2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應係服用安眠藥所致云云。經查:
⒈於102年9月18日16時55分許,被告經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
,再將其所採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該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顯示其尿液確實存在可待因成份,非「偽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更名)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採尿時,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處,勾選「無」,有上開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前於採尿、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有於採尿前有服用任何含有可待因之藥品,僅泛言供稱:服用安眠藥云云(見本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8卷第39頁),於採尿、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於驗尿前曾服用藥品,其亦未提出究係何種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品或提出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復未提出其確有服用上開藥品之佐證,被告辯稱係服用安眠藥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另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形,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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