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級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人 張安東 相對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縣長相對人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代表人 丁文祺 校長相對人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代表人 薛國賢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雖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對於裁定僅能聲請再審,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有聲請人103年3月1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附卷(第61頁)可稽,而聲請人卻對於抗告中尚未確定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於103年3月25日聲請本件再審,足見聲請人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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