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麗文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麗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6月3日103年度士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黃麗文、葉麗娜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麗文與葉麗娜為姑嫂關係,2人感情素來不睦。緣於民國
102年10月13日10時許,黃麗文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下至1樓,欲從旁邊小門前往其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時,適葉麗娜在該處整理物品,因該處狹窄不易通行,黃麗文乃要求葉麗娜讓位,然葉麗娜未予理會,雙方遂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對方頭髮及肢體推擠,造成黃麗文受有手指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葉麗娜則受有頭部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文、葉麗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被告黃麗文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渠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文、葉麗娜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娜、黃麗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5至8、11至16、46至4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以上見19至23、25至2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麗文、葉麗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葉麗娜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麗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欠允當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葉麗娜上訴認已與告訴人黃麗文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黃麗文則上訴認已與告訴人葉麗娜達成和解,而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本院併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以前開指摘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