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淑卿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l10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並未於本件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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