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
自訴人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代表人 陳月桂 代理人 施偉斌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受雇於自訴人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承租車號00—○八○號計程車,擔任司機職務,約定每五天繳納一次車租,但自九十一月十月份起即繳款不正常,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僅繳納同年元月份之租金,即人、車失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權錯誤之判決,且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雖於被告與忠全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上除上開戶籍地址外,復記載通訊處在臺北市○○街○○巷○○號七樓,然該記載下方標明「大嫂」,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前往上址訪查,被告並未居住在該址,另自訴人雖提出被告向其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三○二室房屋之租賃契約,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業已陳明被告於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即未再返回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觀諸本案之收狀戳記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是均難認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內。而依據上開自訴狀所載及代理人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地不明,是否在本院轄區亦有疑問,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內,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法官劉亭柏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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