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曉惠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芝吉祥店內,將其所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各1份,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安店,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張愉祥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黃品 宸、黃 靖淇 、 顧堉紘 ,使 黃品宸 、 黃靖淇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張曉惠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顧堉紘因察覺為詐騙集團而未陷於錯誤,然為查獲詐騙集團並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凍結,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各15元)至上開張曉惠之2個金融帳戶內。嗣因黃品宸、黃靖淇、顧堉紘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宸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黃靖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宸、黃靖淇、證人顧堉紘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5月3日高市警務分偵字第105710864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5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1319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5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1899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5年7月6日一花蓮字第127號函及附件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內於案發前存款餘額為29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5年7月14日花蓮營字第10500027451號函及附件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內於案發前存款餘額為10元)等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害人顧堉紘並未陷於錯誤,所匯款項僅係為使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凍結,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然詐騙集團成員既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其施以詐術,即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構成詐欺未遂罪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爰逕依法論科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黃品宸、黃靖淇、顧堉紘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被害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兼衡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花蓮高農食品科畢業,就讀大學休閒運動管理系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目前在小吃店擔任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存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號│││、地點及方式│(新臺幣)││├─┼───┼─────────┼───────┼─────┼───────┤│一│黃品宸│於105年4月26日晚│於105年4月26│9,430元│第一商業銀行花│││(告訴│間10時10分許,詐騙│日晚間10時35分││蓮分行帳戶│││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許、同日晚間11││(帳號:007-801││││話予黃品宸,假冒為│時11分許,在址││00000000號)││││雅虎奇摩拍賣賣家,│設彰化縣大村鄉││││││向黃品宸佯稱:其因│山腳路112號統├─────┼───────┤│││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一便利超商 葉大 │9,985元│同上││││而重複購買12雙鞋,│門市內之自動櫃││││││須至ATM操作解除云│員機,以黃品宸││││││云,嗣詐騙集團成年│所有之中華郵政││││││成員再以電話假冒為│股份有限公司內││││││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湖東湖郵局帳號││││││佯稱:要其先匯款當│000-0000000000││││││作擔保金後,始得退│512296號金融帳││││││回款項云云,使黃品│戶,分別跨行轉││││││宸因而陷於錯誤,依│帳右列金額至右││││││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列張曉惠之第一││││││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銀行帳戶內。││││││地點匯款。││││├─┼───┼─────────┼───────┼─────┼───────┤│二│黃靖淇│於105年4月26日晚│於105年4月26│2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花│││(告訴│間9時40分許,詐騙│日晚間10時14分│(另有轉帳│蓮分行帳戶│││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許,在台新銀行│手續費15元│(帳號:007-801││││話予黃靖淇,假冒為│自動櫃員機以跨│)│00000000號)││││購物網站店家人員,│行存款之方式,││││││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將右列之金額轉││││││因誤設為分期付款,│帳至右列張曉惠││││││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之第一銀行帳戶││││││作解決云云,嗣詐騙│內。││││││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假冒為銀行行員,├───────┼─────┼───────┤│││佯稱:要協助其取消│於105年4月26│14,985元│同上││││分期付款云云,使黃│日晚間10時45分│(另有轉帳│││││靖淇因而陷於錯誤,│許,在中國信託│手續費15元│││││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銀行自動櫃員機│)│││││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跨行存款之方││││││、地點匯款。│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張曉│││││││惠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三│顧堉紘│於105年4月26日晚│於105年4月26│10元│第一商業銀行花││││間9時30分許,詐騙│日晚間10時55分│(另有轉帳│蓮分行帳戶││││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許、同日晚間11│手續費15元│(帳號:007-801││││話予顧堉紘,假冒為│時13分許,在彰│)│00000000號)││││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化銀行自動櫃員││││││臺灣企銀會計人員,│機,以顧堉紘所├─────┼───────┤│││佯稱:其網路購物時│有之彰化銀行北│10元│臺灣銀行花蓮分││││資料填寫錯誤,將每│中壢分行帳號│(另有轉帳│行帳戶││││月扣款,須至提款機│000-0000000000│手續費15元│(帳號:004-018││││操作解決云云,惟顧│283300號金融帳│)│000000000號)││││堉紘察覺有異並未受│戶,先後匯款右││││││騙,然為使詐騙集團│列金額至右列張││││││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曉惠之第一銀行││││││戶能遭查獲避免他人│帳戶、臺灣銀行││││││受害,仍依該詐騙集│帳戶內。││││││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