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民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建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18時許,趁告訴人 游明輝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右方100公尺之工寮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前開工寮拿取於掛於牆上之機車鑰匙1把,再以該機車鑰匙竊取告訴人平日使用、停放於前開工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建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③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④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於105年1、2月開始住在告訴人工寮裡,於同年3月2日19時30分許向告訴人借車,告訴人可能是因為我酒駕被抓,車子被扣而心生不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原借住在告訴人工寮內,且不定時提供告訴人生活所需,向告訴人借用機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係因被告於
105年3月3日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方表示機車於同年月1日遭竊,並非告訴人於機車失竊後主動報案,與常情不符,是其指稱機車遭竊,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警詢指稱之失竊時間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時間不符,前後所述不一,故告訴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管領本案機車自105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起為被告所使用,嗣因被告酒後駕車而於105年3月3日21時10分許為警攔檢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各1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4頁),此情固堪認定,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張、拘提報告書1張(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第51頁、第55-4頁、第62頁至第64頁),然其於105年3月3日警詢陳述:本案機車於105年3月1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有14-12號右方100公尺處工寮庭院遭竊,當時沒有報案,當日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工寮找我並一起喝酒,於17時許,被告要跟我借車,我當時不肯就離開住處去找朋友,18時返家時就發現該機車不見,當時機車沒有鎖住,鑰匙沒有插在機車上,我沒有同意被告借用該部機車,警方於同年3月3日21時10分許在台九線189.8公里處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並通知我,目前該車已經警方查扣,希望被告能夠繳錢還我車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後於105年5月17日於警詢陳稱:當時鑰匙沒有插在機車上,而是掛在工寮大門裡面牆壁上,被告是趁我不在時,進入我工寮把鑰匙取走,隨即把本案機車竊取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在我工寮有借睡幾日,知道鑰匙掛在牆壁上,目前該車已經警方查扣,希望被告能夠繳錢還我車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然本案機車及鑰匙業經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存卷可考(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其上所載之失竊時間為105年3月3日18時許,則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之失竊時間,所述似有不一,已顯有瑕疵。再者,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曾借住在其工寮、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機車,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係其向告訴人所借用等語,已非全屬無憑。況依告訴人於於105年3月3日之警詢所述,渠既知悉被告知道本案機車鑰匙之放置位置,倘渠不願出借機車予被告,衡情渠應不至將鑰匙放置在被告隨手可取之位置後,獨留被告一人在其工寮而自行離去尋訪友人,是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何以有機會下手行竊之情節,亦顯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屬實,實堪存疑。至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所登載本案機車之失竊時間,均係依據告訴人之前開陳述所製作,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機車,然就被告對本案機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除告訴人上開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用尚非無據,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