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4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0六0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健榮電工器材簽發、以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二年元月五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壹萬捌仟元、號碼第229866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新聞紙,其登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其於六個月後即可聲請除權判決,至遲須於九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聲請。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須重新登報以計算期間,並及時提出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