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家瑜
王嘉瑜 王淑芬 陳家淇 兼上列等人 高慧娟 共同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 艾思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原告均係再審被告之受僱人,嗣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8時55分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再審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張家瑜、高慧娟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產假及育嬰假工資之損失,經再審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嗣高雄地院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嗣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廢棄高雄地院關於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駁回再審原告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且宣告資遣當日即係最後工作日,再審被告亦表示會轉薪給再審原告,故「特休未休」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得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張家瑜13,433元、高慧娟16,650元、王嘉瑜10,103元、王淑芬13,500元、陳家淇19,273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始有之,若勞資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則合意終止契約後之下一年度即無特別休假可言,自不待言。
四、經查: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18時55分向再審原告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因104年1月1日起至4日止為休假日,上開電子郵件復需在工作地點始可收受閱讀,是該電子郵件應係於第1個上班日即於104年1月5日始到達再審原告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等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4年1月5日合意終止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並說明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
7頁至第9頁)。復據以說明兩造自104年1月5日起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104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參酌證人 黃偉庭 交付再審原告之再審被告財務部製作之試算表所記載之特休未休均係記載103年特休未休轉薪資而非記載104年度之特休未休轉薪資,是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約定之給付不包括104年度預期可得之特休未休之補償(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4年1月5日業已合意終止,則自是日起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存在,再審原告自無從取得104年起之特別休假。又因104年1月1日為元旦,逢週四、週五彈性放假,是再審原告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即104年1月
4日止均為休假,自無特別休假可言。原確定判決據此廢棄高雄地院關於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法無違。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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