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 李政祥
范揚昇 劉峯郡 林荻松 黃獻棠 彭萬國 楊張昕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書中告訴人之地址欄部分所載(不起訴有標記紅色螢光筆)及附表二被害人之編號為:1、2、3、4、5及附表一15、40裡之金額為誤寫,請予以更正為正確之金額,以與事實相符。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本案)認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分別為判決附表一編號2、3、6、7、8、15、40與附表二編號1、2、3、4、5)一節,業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查本件 固據渠 等提出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現金增資意向書及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等文件請求更正,惟觀乎其中「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即電子新貴專案)」核與本案判決附表一所載「神采飛揚專案」、「得意洋洋專案」明顯不同,又「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則未載明具體金額,且前開文件客觀上亦與本案判決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難謂有何關聯。此外,聲請意旨所載「告訴人之地址欄部分所載(不起訴有標記紅色螢光筆)」等語意思不明,遂由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針對此部分釋明其意,然迄今猶未據渠等具狀說明以供本院審認。故本件既無從遽認原判決有何明顯誤寫之處,故聲請人請求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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