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蕭雅茹
被   告  莊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20元,及其中新臺幣57,606元,自民
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截至110年4月14
日止,積欠64,520元(含本金57,606元)未付,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
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稱已向地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
請云云,然亦自陳本件尚未收受法院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意旨,本件審理程
序即不能停止進行,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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