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被   告  蔡詠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18時29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781-HK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台中市○區○○○○街與五權七街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典雍 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497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6781–HK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街由五權西三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
,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典雍所有並駕駛於該處之系爭保
車。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當時我沿五權七街往美村
路方向直行,我見路口沒車才慢慢直行,行駛至路口時,右
後車尾突然與一部從我右方直行的汽車發生碰撞,對方前車
頭碰撞我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
,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撞及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足
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車遭撞擊受損之處係
在該車前車頭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再參以訴外人林典
雍於警詢時又陳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對方已在伊
眼前採取煞車反應等情,依此情形研判,訴外人林典雍駕車
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
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駕車欲通過該路口
時,臨危之際已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
而肇事,故應認訴外人林典雍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典雍雙
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訴外人林典雍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
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4977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萬7330元、烤漆費用為1萬4000元、工資費用為1萬
3647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
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
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3月出廠
,直至104年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
4年11個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5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35元【計算方式:57,
330×(1-0.369)=36,175,36,175×(1-0.369)=22,
826,22,826×(1-0.369)=14,403,14,403×(1-0.36
9)=9,088,9,088×(1-0.369)=5,73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
合計為3萬3382元(計算方式:5,735+14,000+13,647=33
,382)。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林典雍因
未依規定減速,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
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萬
0029元(計算方式:33,382×60%=20,029)。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萬4977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
002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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