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第1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平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林偉平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45、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偉平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10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C7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16、17時許,在同上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9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2日20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9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租賃處搜索查獲,扣得林偉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且於10月27日1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12日、99年10月27日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99年9月12日20時許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9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9B11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45、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均係直接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之包裝袋,毒品無論如何倒取均會有極微量殘留於袋內之情形,是上開包裝袋既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外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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