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8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宣判,又該案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出上訴而告確定,並在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經本院函送檢方執行,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及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本院收文戳章),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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