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兒童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丁○○(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4年6月12日19時30分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於民國114年6月9日19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

 ㈡社工員於114年6月9日接獲校方通報,稱兒童曾遭案父丁○○性猥褻,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主述自其國小三年級開始,案父於桃園住家及花蓮案祖父家,趁無人之際時,至兒童房間要求兒童撫摸案父下體,且會以命令之方式要求兒童對其口交,令兒童感到相當不舒服且害怕,最近一次發生於113年1至6月間(兒童四年級下學期),兒童陳述彼時居於桃園案父家,案父因與其同居人發生爭執故自行飲酒,酒後至兒童房內稱讚兒童頭髮漂亮並摸兒童頭髮,隔日案父再至兒童房內要求兒童幫其按摩,並將兒童的手移至案父內褲內上下撫摸案父生殖器,且以命令方式要求兒童為其口交,並試圖脫去兒童身上之衣物,兒童以需上廁所做為藉口逃離,上述之事,因兒童擔心拒絕案父會遭其責罵或以藤條責打,故不敢強硬拒絕或告訴他人。

 ㈢聲請人經訪視評估案祖父及電話聯繫案母、案外祖母等親屬,三人皆不願相信兒童所述,認為兒童是為了規避個人擅自與同儕外出,可能遭案父管教,因而有此說法。另,案祖父雖有心保護兒童,然亦無法阻止案父返回案家,且案父過往責打管教兒童時,案祖父能提供之保護亦有限,無法制止案父過度管教之行為。綜上所述,現有之案家親屬對於兒童之人身安全維護皆難以有實質有效之行動,且針對兒童所述遭案父性侵害一事皆不願相信,經評估案家現無可提供案主妥適照顧及保護之親屬,故社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

 ㈣為顧及兒童少年最佳利益,狀請法院同意自114年6月12日19時30分起繼續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父丁○○性猥褻兒童部分則待檢警偵辦釐清)。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戊○○到庭陳述意見,丁○○到庭否認猥褻兒童,但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兒童,戊○○到庭陳述不知兒童所言是否為真實,然亦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兒童。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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