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游馥蓮 相對人 陳春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司票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件與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同案件,且於108年6月11日調解成立,並於108年6月17日已給付給當事人。以上屬實。本票開立係受到言語恐嚇所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花蓮一信存款憑條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縱抗告人所稱其就上開本票所示債務已因兩造調解成立並經其清償完畢,或其係因遭恐嚇始開立系爭本票等節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本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利率││號│││││││├─┼───┼─────┼───────┼───────┼─────┼──┤│1│106年6│新臺幣│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THNo240679│6%│││月30日│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