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均具保人劉淑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淑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柏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劉淑方繳納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956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4月15日東警偵字第10830664000號函暨所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日屏檢文常107執緝956字第1089012026號函暨其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