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39號、第3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第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該不詳成年人士」;第11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16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該不詳成年人士」;又附表編號1之「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欄內第1至2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9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該不詳成年人士於108年4月1日10時許及同年月8日9時4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2、3之「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欄內第1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該不詳成年人士」、第8行「依指示匯款...」之記載,均應補充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匯(存)款...」;另補充「被害人 黃慧端 、告訴人 劉明霓廖若亘 之報案資料、『 高雅慧 』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網頁、IM直播平臺網頁資料、被告與『高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告訴人劉明霓之郵局金融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丞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慧端、告訴人劉明霓、廖若亘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使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僅因於網路直播平臺上得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訊息,遂任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與不詳之詐欺者,以牟私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2,11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事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據以賠償其等之財產上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因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尚未收到約定之11,000元。且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後,就沒有從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39號卷第16至27頁、17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20339號108年度偵字第34409號被告林柏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墩業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雅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林柏丞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慧端、劉明霓、廖若亘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慧端、劉明霓、廖若亘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劉明霓、廖若亘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㈠告訴人劉明霓、廖若亘、被害人黃慧端確因遭詐騙而分別以
臨櫃匯款、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劉明霓、廖若亘、被害人黃慧端及證人畢 雪娥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8年5月10日合金五權字第108000156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劉明霓、廖若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慧端提供之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觀卷附之被告與該自稱「高雅慧」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該自稱「高雅慧」之人係向被告稱需要帳戶供會員兌匯使用,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等語,被告雖曾詢問「高雅慧」如「有辦法確認是否安全的嗎?」及「資料會不會外洩?」等問題,惟在「高雅慧」僅以「當然,所有配合的帳戶都是我們公司財務統一保管」等語敷衍後,被告隨即將所申辦之前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該自稱「高雅慧」之人,對該自稱「高雅慧」之人取得帳戶後要如何使用,絲毫未見關心,是被告為賺取報酬,即任意將所申辦之前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黃慧端、告訴人劉明霓、廖若亘,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款項及帳戶│││被害人│││├──┼────┼────────────┼──────────┤│1│黃慧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108年4月8日14時2分許││││日9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委託其友人畢││││被害人黃慧端佯稱:伊係友│雪娥自其帳戶匯新臺幣││││人「 陳明月 」,有急用需借│(下同)10萬元(不含││││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手續費)至被告前開合││││,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戶內。│││├────┼────────────┼──────────┤││劉明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1、108年4月9日18時8││││日22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分許,操作自動櫃││││告訴人劉明霓佯稱:其先前│員機轉帳2萬9,987││││在讀冊生活購物網站購買1,│元,至被告前開合││││440元之書籍,需操作自動│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108年4月9日18時36││││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廖若亘│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108年4月9日18時20分││││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告訴人廖若亘佯稱:其先前│帳2萬4,123元,至被告││││在讀冊生活購物網站消費,│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誤設定為購買40本書籍,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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