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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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李善金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送達代收人 唐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到畫面有震動,即謂是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且在派出所上方有一監視器可照出車禍碰撞全景,但警方未調出來比對,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且系爭車輛由支線要進入幹道,本該注意前方來車並減速慢行,認系爭車輛亦有過失。又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可知,只有板金稍微凹陷,但被上訴人提出修理費卻高達新臺幣90,000元,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責任之歸屬,以及造成被上訴人承保且由訴外人 溫阿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受損、維修必要性及維修費用過高等節,惟此核屬就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即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