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製造、販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之「PROKENNEX」商標圖樣球鞋,經查獲仿冒球鞋3667雙,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誤認業已取得授權製造、販賣上開球鞋,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50號),然扣案球鞋確係侵害「PROKENNEX」商標圖樣之商品,屬違禁物,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為沒收各相關物品之前提;苟無犯該二罪之情事,自難據以宣告沒收。觀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經檢察官認定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難以所涉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等罪相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再查該案之告訴人 沈國強 業於偵查中提出授權協議書影本,具狀表示「同意追認授權被告甲○○於本案中所製造、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運動鞋」,並經告訴代理人蘇誌明律師 陳明 無訛,有刑事陳報狀、授權協議書影本、訊問筆錄附該偵查卷第3~11頁可稽。足見該案內並無相關個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扣案球鞋;且該球鞋並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錦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靖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