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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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全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全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全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起訴並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刑案部分,則於93年6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9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某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為該監獄承辦人員於99年7月26日上午8時40分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彭全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全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臺灣臺東監獄承辦人員於99年7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9年7月2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稱係其友人「阿泰」所有,且已丟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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