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號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旁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4)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東縣關山鎮溪埔29號之住處。旋於翌
(14)日凌晨0時16分許,為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6、8頁、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至15頁)。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78007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7月2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或大笑等情狀,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血液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且被告亦再三表示確已體認其酒駕行為不當,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前於98年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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