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羅珠嘉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
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嗣變更為擔保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及 珠晉源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變更為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4日起至125年8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珠晉源 於97年2月25日與相對人簽立總額度為46,300,000元授信總約定書,即於99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3,200,000元、21,600,000元、200,000元,約定借款起迄日為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
1月30日止。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4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珠晉源雖抗辯:伊於近日與聲請人就本件債務已達成和解協議,聲請人同意撤回本件聲請云云,惟迄今仍未有聲請人提出撤回狀,所辯聲請人同意撤回一詞,不能採信,另所言債務已和解,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