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446號

原告美亞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敏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 律師

廖偉志

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福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4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受被告委託,向訴外人菲律賓航空公司訂購艙位運輸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舊金山,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運送報酬新臺幣(下同)91萬8,149元,且原告於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時,未向被告保證送達期限,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一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而原告於當日即以菲律賓航空航班PR897安排出艙,系爭貨物於113年7月12日運抵美國舊金山,被告於同年月13日受領,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5日仍未給付承攬運送費用,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卻表示因系爭貨物未準時送達,故暫扣系爭貨物之貨款,嗣於同年8月12日始匯入部分款項即81萬7,726元,仍積欠原告10萬0,423元,爰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按所謂承攬報酬額,包括承攬人對工作物所施營力之報酬及工材料之價額,是原告主張之承攬運送報酬10萬0,423元,自應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即5,022元。

 ㈡原告雖有向菲律賓航空公司訂購艙位運輸系爭貨物,然觀諸菲律賓航空其他空運貨物追蹤軌跡,只需1至2日即可抵達目的地,原告曾向被告言明系爭貨物會於託運後1至2日內運抵美國舊金山,系爭貨物卻花費15日始運抵美國舊金山,期間被告曾於113年7月8日致電原告催告,復於翌日由被告之總經理偕同案件承辦人,親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催告,原告仍未給付,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應於113年7月8日起,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

 ㈢原告因運送系爭貨物遲到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於國外產生逾期倉租美金2,698.32元、貨車載運商品加班費美金100元,及額外支出運輸及燃料附加費美金144.48元,共計美金2,942.8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款日即113年7月15日美金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9萬6,024元,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

 1.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原告於113年6月29日將系爭貨物委由菲律賓航空運送至美國舊金山,系爭貨物於同年7月12日運抵目的地;兩造並約定承攬運送報酬為91萬8,149元,被告已於113年8月12日給付原告81萬7,726元等情,有原告之應收款紀錄及報價內容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頁),首堪認定。

 2.查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業已認定如上,承攬運送人既以承攬物品運送為營業之行為,而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契約,因此承攬運送人自有報酬請求權,自屬當然。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貨物於113年7月12日運抵美國舊金山,被告於同年月13日受領,而兩造約定承攬運送報酬為91萬8,14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萬0,423元,是原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0,423元,為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共計美金2,942.8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以行使抵銷權云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其上並未記載「送達日」,有該提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言明系爭貨物會於託運後1至2日內運抵美國舊金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其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送達之時間,故本件原告之債務並無證據可認有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

 4.又被告辯稱其曾於113年7月8日致電原告催告,復於翌日由被告之總經理偕同案件承辦人,親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催告,原告仍未給付,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務車申請單,「目的地(公司)」欄固記載「美亞空運/長安東路2段173號」,然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原告簽認之記錄,其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內容」欄亦僅記載「洽公」,有上開公務車申請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開內容均不足證明確有被告所稱催告原告給付之情,自難認原告應於113年7月8日起,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5.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承攬運送報酬,應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云云。惟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亦可參照。是以,實質上最終消費者方為承擔稅負之主體,除有特約定外,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營業稅,是被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0,42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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