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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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5號
原   告  張順集
被   告  張凱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兩造訂有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105年度雄
院民公世字第00942號公證書,公證書上於「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者其意旨」欄已載明:「乙(即被告)、丁(即 張凱翔
方)未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履行(指原告依協議書第1條
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之行為後,被告、張凱翔未於每月5日,
共同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原告得向被告
、張凱翔催告需於1個月內履行,經催告期滿仍不履行)而
需連帶賠償甲方(即原告)6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未履行
賠償時,乙、丁方應逕受強制執行」,而原告以此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397號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欲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原告聲請供擔
保停止執行,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停止執行事件,
裁定被告提供129萬元供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在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身為106年度補字
第34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被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
告,但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因未繳交裁判費
而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已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2份、裁定
3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9至20頁)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至47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面對原告依約聲
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並已提供擔保,嗣後竟未依補費裁定繳交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訴訟行為,非
對強制執行有異議,僅在阻撓其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合於常理,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不法阻擾強制執行受償所造
成之損害,應認於法有據。
二、審酌原告得依經公證之約定,聲請執行受償之金額為600萬
元,而被告雖於106年3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但強制執行事件至同年5月8日被告
提供擔保前,仍持續進行,並未延宕,僅在被告提供擔保至
同年9月15日,原告陳報異議之訴業經駁回確定並聲請繼續
執行及追加強制執行之期間,執行程序未實質進行,上情業
經調卷查閱在案,則原告主張執行程序受阻擾約4個月以上
,亦堪認屬實,參酌目前銀行定期存款週年利率約0.5%
-0.6%至1%強,以平均值約0.8%計算,原告可受償之600萬
元,如存銀行定存,4個月可獲之利息約16,000元(600萬
×0.8%×4/12=16,000),故本院認原告所訴被告應給付
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6,000元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因一時週轉不靈無法給付,但此不影響其依
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依公證之約定得聲請強制執行
,該所辯當無可採;被告另舉實務見解,質疑本件情形得否
逕自聲請強制執行(參本院卷第26頁下方答辯狀所載),但
此部分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問題,尚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另辯稱本件單純為
給付遲延,非不法侵害債權,但原告所訴為被告在強制執行
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所為,
對其造成之執行延宕受償損害,非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與
違約前是否給付遲延並無直接關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600萬元損害賠償金屬違約金之約定
,但依兩造公證之協議書(另含張凱翔及他人)記載,原告
將不動產移轉後,被告除應給付120萬元外,其與張凱翔另
需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至原告百年時為止,則上開60
0萬元損害賠償金之約定,堪認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
總額之約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而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每月可得4萬元,每年可得48萬元,12.5年即可獲600
萬元,以原告00年出生之情(見執行卷公證書),可認上開
損害賠償金之約定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則判斷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時,自無庸考慮該約定之損害賠償金是否應予酌減之
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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