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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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信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479號前欲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 林芝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超車不慎,林信智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林芝宇所騎機車之左邊把手,林芝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手部、膝蓋擦傷及腰、背部鈍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芝宇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信智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信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41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
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15日一○六雲基字第1060300022號函暨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檢傷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
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復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297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離婚,現與2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