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58號
107年度簡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4、96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政彥犯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合計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劉 建德 、林 柏廷程祥 瑞、 陳冠廷 、詹 子璋 等人詐取匯款或現金得逞。嗣 劉建德林柏廷 、程 祥瑞 、陳冠廷交付款項後,均遲未收到商品, 詹子璋 則收到郭政彥所寄包裹,包裹內僅放手機空殼,經詢問郭政彥卻屢屢推託,渠等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劉建德、林柏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 程祥瑞 、陳冠廷、詹子璋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陳咭妤謝雅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父親 郭玉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劉建德、林柏廷、程祥瑞、陳冠廷與被告之臉書Menssenger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詹子璋與被告之臉書Menssenger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六)劉建德上開對話記錄中之ATM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林柏廷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1張、程祥瑞提出之郵政存摺內頁影本1份、陳冠廷提出之ATM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詹子璋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1張。
(七)附表一、二所示郭政彥、陳咭妤、謝雅婷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先後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七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各次詐欺事由亦有所不同,顯然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交易訊息詐騙劉建德、林柏廷、程祥瑞、陳冠廷、詹子璋等人,所為至屬不該,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偵查資源,惟於本院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詐欺金額多寡不同,情節輕重亦因此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詐欺次數計7次,詐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各次詐取之金額合計7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金額│匯款帳戶│罪名及量刑│├──┼───┼─────┼───────────┼────┼──────┼──────┤│1│劉建德│106年9月1│以臉書Menssenger聯繫劉│10000元│郭政彥所有中│郭政彥犯詐欺││││日│建德,佯稱欲以10000元││華郵政股份有│取財罪,處有│││││販賣廣澤 尊王 神像1尊,││限公司帳號00│期徒刑參月,│││││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同││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日凌晨2時46分匯款10000││3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至右列帳戶中│││元折算壹日│├──┤├─────┼───────────┼────┼──────┼──────┤│2││106年9月25│以臉書Menssenger聯繫劉│5000元│同上│郭政彥犯詐欺││││日│建德,佯稱其車輛故障向│││取財罪,處有│││││伊借款5000元,致劉建德│││期徒刑貳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如易科罰金,│││││時6分匯款5000元至右列│││以新臺幣壹仟│││││帳戶中│││元折算壹日│├──┤├─────┼───────────┼────┼──────┼──────┤│││106年11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3000元│現金交付│郭政彥犯詐欺││3││17日│號聯絡劉建德,佯稱廣澤│││取財罪,處有│││││尊王要建醮需花費3000元│││期徒刑貳月,│││││,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如易科罰金,│││││同日晚間8時30分交付現│││以新臺幣壹仟│││││金3000元│││元折算壹日│├──┼───┼─────┼───────────┼────┼──────┼──────┤│4│林柏廷│106年10月7│以臉書Menssenger聯繫林│5000元│郭政彥所有中│郭政彥犯詐欺││││日│柏廷,佯稱欲以5000元販││華郵政股份有│取財罪,處有│││││賣香爐,致林柏廷陷於錯││限公司帳號00│期徒刑貳月,│││││誤,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中││3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程祥瑞│106年11月1│以臉書Menssenger聯繫程│15000元│同上│郭政彥犯詐欺││││日│祥瑞,佯稱欲以30000元│││取財罪,處有│││││販賣几桌,並要求匯款│││期徒刑參月,│││││15000元之訂金,致程祥│││如易科罰金,│││││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以新臺幣壹仟│││││5時26分匯款15000元至右│││元折算壹日│││││列帳戶中││││├──┼───┼─────┼───────────┼────┼──────┼──────┤│6│陳冠廷│107年1月3│以臉書Menssenger聯繫陳│5000元│陳咭妤(不知│郭政彥犯詐欺││││日│冠廷,佯稱欲以16000元││情)所有之中│取財罪,處有│││││販賣Iphone7plus手機,││華郵政股份有│期徒刑貳月,│││││並要求匯款5000元之訂金││限公司帳號│如易科罰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於││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翌日晚間7時33分匯款││50號帳戶│元折算壹日│││││5000元至右列帳戶中││││└──┴───┴─────┴───────────┴────┴──────┴──────┘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金額│匯款帳戶│罪名及量刑│├──┼───┼─────┼───────────┼────┼──────┼──────┤│1│詹子璋│107年1月2│以臉書Menssenger聯繫詹│31000元│謝雅婷(不知│郭政彥犯詐欺││││日│子璋,佯稱欲以31000元││情)所有中國│取財罪,處有│││││販賣IphoneX手機,致詹││信託商業銀行│期徒刑肆月,│││││子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帳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午4時39分匯款31000元至││0000000號帳│以新臺幣壹仟│││││右列帳戶中││戶│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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