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106年度訴字第70號106年度訴字第172號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林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朝林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正,又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
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10時3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7日7時許,警方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5訴724卷第
176至17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各次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或真實姓名對照表或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與本院105年聲搜字第7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5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5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並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最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4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案件
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甫於104年4月3日釋放出監,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又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其父親過世,心情不好,才又再度施用毒品等語(見
105訴724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事實欄一、㈣,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105訴724卷第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㈣,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注射針筒
4支、塑膠管1支,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105訴724卷第17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㈠│蔡朝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如事實欄一、㈡│蔡朝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如事實欄一、㈢│蔡朝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四│如事實欄一、㈣│蔡朝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八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管一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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