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債務人 蔡素文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84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23元及分期清償之績效獎金1,04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52,7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現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
作,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無固定上班天數及時數,但每月至少推展業務22天,每月報酬視承攬業績計算,每年均有發放績效獎金,但數額不定(105年度31,160元、106年度44,067元、107年度37,424元),債務人平均月實領報酬約35,407元(已扣除勞健保2,588元、福利金224元及誠實險4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107年8月業務津貼表及105、1
06、107年度績效獎金明細表、債務人107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同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107年9月業務津貼表、同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7年10月業務津貼表、本院107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又債務人另於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處招攬保險,報酬係按招攬業務件數而定,預估每月可增加約305元所得,亦有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聲明異議狀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107年7月業務津貼總表、債務人107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35,712元,有 陳明 之必要。
?辿葫d,債務人所育之女(現年約9歲)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伊並不了解子女生父 洪源福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語,及第三人洪源福迄今仍未就本院函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回覆等情,與本院依職權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等件,僅查得洪源福106年度所得為51元,名下僅有價值約102,000元之財產等紀錄,堪認債務人陳稱由伊獨力承擔子女扶養費用乙事,確屬真實。而因債務人與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其主張按月支出扶養費用7,334元,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所育子女與其生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8月29日函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6,434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19,722】,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支出原約9,000元,惟為撙節支出,將於租期屆滿後縮減租金支出至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107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房東開立之租金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認租金支出確屬真實。而因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績效獎金約3分之1數額(即約10,296元)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即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約1,043元)。復願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109,656元全數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總和原僅為109,588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09,656元用以清償,故分72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1,523元,特此陳明),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函、債務人107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氻S查,債務人名下除出廠年限(2004年)距今甚為久遠,殘值
甚微之車輛乙台、價值約20,000元之投資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29,588元(即投資價值加計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76,578元,亦有債務人107年6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53,711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標準〈11,448元+7,083〉×7+〈11,448元+7,334〉×12+〈(12,388+7,334〉×5=453,71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22,867元(1,076,578元-453,711=622,867)。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52,76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過往平均月收入可達44,857元,當應以該數額認列為方案償債依據;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個人開支高於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且電信費用與交通費用均有過高情形,難認必要。另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約百分之53.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抩皕s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來函陳稱債務人與兩公司間均係承攬關係,債務人並非公司雇用之員工,並無固定薪,每月報酬均視承攬業績而定,並無其他津貼福利,且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發放績效獎金外,再無其他獎金發放狀況,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於107年度迄今月實領報酬約35,407元(已扣除勞健保2,588元、福利金224元及誠實險40元),而於新光金保險代理人工作部分則預估每月可增加約305元所得等,分別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歷年績效獎金明細表、業務津貼表、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聲明異議狀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107年7月業務津貼總表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審酌債務人收入高低全仰賴業績好壞,並無底薪保障,取得佣金之快慢更取決如保單是否順利簽定、公司是否核保、客戶扣款是否成功、保單製作及簽收快慢、猶豫期間經過等冗長流程,且保戶有解約狀況,債務人已領之招攬獎金之不同保險種類須退還公司等情,堪認各月佣金幅度有所差距,本與保險業常態相符,債權人自不宜僅因債務人現有報酬數額未達過往收入標準,即質疑其收入之真實性,否則無疑罔顧債務人真實收入狀況,此舉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綜上,本院認債務人以107年度至今之月平均實領報酬35,712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當屬合理。
?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原為9,000元,債務人表示將於租期屆滿後,調整租金支出至每月6,000元等,已如前述,核債務人主張提列租金數額並未超逾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當認合理。又觀債務人所任職務性質係提供保險服務,佣金及報酬收入係隨業績狀況起伏,則其在外推展業務為工作常態,連絡客戶所增生之交通及電信費用,自有其必要;至於另有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子女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支出乙事,查債務人與子女之生父並無婚姻關係,對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且子女之生父迄今仍未針對本院函詢關於扶養費用分擔等情予以回覆,已如前述,自難期待子女生父得與債務人共同承擔扶養費用必要。綜上,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工作及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將個人開支撙節至每月12,388元,並刪減扶養費用至3,667元,此舉無異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吨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乃將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績效獎金相當數額與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84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23元及分期清償││之績效獎金1,043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05,98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852,768元。││4、清償成數:53.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中國信託商業│73,050│4.55%│539│38,80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渣打國際商業│894,670│55.71%│6,598│475,05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501,177│31.21%│3,697│266,1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華南商業銀行│39,697│2.47%│293│21,096│││股份有限公司│││││├──┼──────┼─────┼────┼────────┼──────┤│五│臺灣新光商業│91,699│5.71%│676│48,67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A誠第一資產│5,689│0.35%│41│2,95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605,982│100﹪│11,844│852,76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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