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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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等人前科及執行情形:㈠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28日
以91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丁○○前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
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己○○、甲○○、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RE-7952號、9272-VL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三、丙○○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先拆除該車原有之兩面車牌,改懸其先前自丁○○處取得自不知情之 陳志榮 所有,車體已報廢之T2-6048號車牌兩面。丁○○明知上開改懸其弟所有上開車牌之車輛,係丙○○竊盜而來之來歷不明贓物,竟仍於98年3月9日22時許,向丙○○借用,而收受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丁○○恐遭發覺,將T2-6048號車牌拔除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方工寮旁之產業道路上。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監視錄影紀錄,進而於98年3月24日尋獲該車,並經由監視錄影查得車牌資料,進而查悉所有人為陳志榮。於錄得陳志榮之供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庚○○於98年5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36巷附近,拾得戊○○所有,前於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5日凌晨3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段區○○路3段36巷15弄口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旋於侵占後至98年5月15日前某日,持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6號2樓住處,告知丙○○上情,丙○○明知該證件係庚○○拾得後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98年5月15日19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拘票,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59號2樓住處拘提丙○○,在丙○○同意後,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戊○○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照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玻璃球、塑膠杓子等物,續至丙○○上開住處55巷內,起獲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RE-7952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戊○○、己○○、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業經具結,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甲○○、乙○○、戊○○、己○○、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丙○○於本院、被告丁○○、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亦均未經具結,惟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其等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開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丙○○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作證在案(分別參偵字第12500號卷第21-22、142、23-24、141頁、偵字第17368號卷第19-21、62-63頁),且有被害人己○○、甲○○、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參偵字第12500號卷第31、30頁、偵字第17368號卷第2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己○○、甲○○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2500號卷第49-56頁、聲拘字第58號卷第29-39頁、偵字第17368號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
1、2、3等三次普通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志榮於警詢、偵查中(參偵字第17368號卷第5-9、6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作證在卷(偵字第17368號卷第19-21、62-6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且有前述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字第17368號卷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7368號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庚○○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被告丙○○收受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臺北市○○區○○路3段36巷附近
拾得被害人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並於拾得後至98年5月15日被告丙○○遭搜索前,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59號2樓住處,將之交付予被告丙○○等情不諱;被告丙○○坦承在上開期間中某日,在上開住處收受被告庚○○所交付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證件各1張等情不諱,惟其二人分別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撿到上開證件後,先去找丙○○,要求丙○○陪我去警察局,丙○○看到後,說證件是他朋友的,我就把證件交給丙○○,我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丙○○辯稱:庚○○告訴我證件是撿來的,說要交去警察局,我看證件是我同學弟弟的,我要跟他一起去還,剛好警察來我家查毒品,查到這證件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平日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戊○○於98年5月1日8時許,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5弄口後,因出外旅遊,於98年5月5日凌晨3時許,返回住處至停放處取車時,發覺已遭人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時作證在案(參偵字第12500號卷第25-27、141-142、偵字第17368號卷第62頁、本院卷)。是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證件,確係因失竊而離其持有至明。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對於任何個人均屬極重要之證件,被告庚○○於98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上開巷口附近拾得上述證件後,理應將之交至警局供被害人招領,但被告庚○○卻攜之至他處,嗣並將之交付予非證件名義人之被告丙○○,顯見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
⑵被告庚○○將上開證件交付予被告丙○○後,於98年5月15
日19時5分許,經警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59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物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2500號卷第46-48、56-58頁)。上開證件上有被害人戊○○之年籍資料及照片,被告庚○○並已告知係拾得而來,足認被告丙○○明知上開證件並非被告庚○○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庚○○拾得後未交還予被害人或警察局,並予以侵占入己之贓物,其竟仍予以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已至明。
⑶被告庚○○雖否認有將其拾得之上開證件侵占入己之意,另
被告丙○○亦否認收贓物之犯行,並分別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庚○○自承知道拾得他人之物,應將之交至警局,供被害人招領。但其於拾得被害人戊○○之重要證件後,非但未將之交至警局供被害人招領,卻將之交付予非證件名義人之被告丙○○。且被告庚○○自承在交付之後,未再詢問被告丙○○(參本院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果被告庚○○係委託丙○○代為送還予被害人,則其何以對該證件之後續情形,完全置若罔聞。另被告丙○○取得上開證件後,並未曾與被害人戊○○聯繫一節,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被告丙○○若有心將該證件歸還被害人戊○○,以被害人戊○○與被告丙○○之興隆路住處距離甚近,被告丙○○大可逕將之持至被害人住處歸還,或以信封封存,直接投入被害人住處之信箱,或經由郵局投遞,縱因無法面見或遇到被害人,亦可留字條在被害人住處,告知證件在其手上等各種可能方式,將證件返還予被害人戊○○,或使戊○○知悉目前所在,以利其取回該物。但被告丙○○卻均捨此不為,於取得後,僅將之放在家中,直至警方到場搜索後,始遭扣得。益見被告丙○○亦有收受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被告庚○○、丙○○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綜上,本件被告庚○○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以及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2、3等三次竊盜犯行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2二次竊盜犯行時,係以不詳之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犯之,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固曾表示: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鎖遭破壞,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結證表示: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被破壞等語在案(參前述引證)。但上開車輛之門鎖實際遭破壞情形為何?係遭何種大小、樣式之工具,以何種方式破壞均有未明。又上開門鎖雖於車輛取回時發覺有遭破壞之情形,但究係被告丙○○於竊車當時以其所攜、所用之工具破壞,或係竊得車輛後,於使用期間始以工具破壞,均乏證據佐證。此外,被告丙○○持以犯此二次竊盜犯行之工具並未扣案,而質之被告丙○○堅稱係只是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等語在案。被告丙○○之說詞,固亦乏證據佐證,而難以遽信。但其當時所持用之工具既未扣案,且工具材質、大小均不明,該工具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亦乏積極之證據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為被告丙○○犯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而犯之。本院自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雖屬有誤,惟此部分起訴被告丙○○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收受被害人戊○○失竊之證件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個人私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另被告丙○○收受他人持有之贓物證件,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並須承受擔心證件遭盜用之心理不安,以及被告丙○○於犯後就竊盜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
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丙○○並無不利,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拘役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丙○○持以行竊之工具不明,亦未扣案,另扣得之毒品、針筒、玻璃球、塑膠杓子等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為滿足個人行的須求之犯罪動機、手段、收受之財物價值為汽車一輛,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物之困難,惟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證件是在臺北市○○區○○路3段36巷撿到的等語。查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證件,係遭人竊取,以及被告庚○○曾持有被害人戊○○失竊之證件,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丙○○,嗣復在上述時、地,遭警自被告丙○○處扣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明及證人戊○○作證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得證件等可資佐證。但查,被告庚○○取得該證件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而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詞、搜索、押押筆錄及證件,僅能證明該證件失竊及查獲之過程,然未能證明被告庚○○為下手行竊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庚○○曾持有該證件之客觀狀態,即逕論被告庚○○係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本件被告庚○○既堅決否認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而承認所持有之證件係其拾獲,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為行竊之人,自難認被告庚○○有此之竊盜犯行。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屬有誤,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拾得他人失竊之物,予以侵占之動機,其犯罪手段平和,惟所侵占之物係屬他人之重要證件,不予歸還,反將之交付他人,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所得│││(民國)││││├──┼──────┼──────────┼─────┼─────────┤│1│98年2月22日│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文│己○○│己○○所有之車牌號│││晚間6、7許至│化七路181巷6號前││碼UG-3176號自用小│││23日上午8時│││客車1輛(車內有回│││間某時│││數票及零錢)│├──┼──────┼──────────┼─────┼─────────┤│2│98年2月18日│臺北市○○區○○路3│甲○○│甲○○所有之車牌號│││晚間10時許至│段66巷8之1號││碼RE-7952號自用小│││23日晚間9時│││客車1輛(車內有筆│││50分許間某時│││記資料、藍芽耳機、││││││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存││││││摺)│├──┼──────┼──────────┼─────┼─────────┤│3│98年3月6日上│臺北縣○里鄉○○路1│乙○○│乙○○所有之車牌號│││午某時│段87巷5號││碼9273-VL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內有汽││││││車機油、雨刷、水箱││││││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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