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即被選定人地○○
玄○○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宙○○複代理人丁○○
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澤成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富吉,有財政部民國98年7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80850881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25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於98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及附表一所示天○○等24人(下稱地○○等26人)主張其等均為訴外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傑公司)之員工,帥傑公司因資金調度發生困難,積欠其等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未休假之工資,而帥傑公司於被告處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專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184,072元(下稱系爭存款),故代位帥傑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其等代為受領。是地○○等26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前述說明,原告及附表一所示天○○等24人具狀選定地○○與玄○○為全體進行訴訟,且彼等2人並互為選定人(見卷第32至34頁),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帥傑公司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之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高階休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因遠東航空公司爆發財務危機,造成帥傑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帥傑公司乃於97年2月起即無法正常發放薪資。而地○○等26人均為帥傑公司之員工,由於帥傑公司未能正常發放薪資,致積欠地○○等26人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假之工資,共計8,295,523元,經地○○等26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618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帥傑公司給付地○○等26人上開款項確定在案。其中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已獲給付,尚有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未休假之工資未獲給付,合計積欠金額為2,027,021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地○○等26人獲悉帥傑公司於被告處有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且專戶內尚有系爭存款。由於帥傑公司業經台北市勞工局認定有歇業事實,並以97年5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該公司歇業時有權請領資遣費之員工均已全數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受領完畢,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該規定,如有賸餘款時,其所有權歸屬事業單位即帥傑公司。故現於被告處有關帥傑公司之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系爭存款所有權應屬帥傑公司所有,地○○等26人自可對之強制執行以受償。詎地○○等26人執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1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存款時,被告竟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存款為不得執行標的。伊不得不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存款為帥傑公司所有。另帥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尚群 因遠東航空公司掏空案而遭羈押,且日後入監服刑之機率甚高,恐有相當時間無法辦理領取系爭存款之手續,並清償地○○等26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未休假工資等薪資債權,地○○等26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帥傑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並由地○○等26人代為受領,以保障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帥傑公司對被告系爭存款債權之存在。㈡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帥傑公司,並由地○○等26人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帥傑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開設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按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系爭存款為帥傑公司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上開規定,為法律上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達成其續行強制執行之目的,其法律地位上不安之狀態,無法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又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而原告於本案代位帥傑公司向伊請求給付之款項係地○○等26人對帥傑公司之薪資債權,非系爭存款所支付之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再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並非以事業單位名義存儲於金融機構;同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發放退休金及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事業單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故系爭存款之帳戶名義人為帥傑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非帥傑公司,且系爭存款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勞工局查明確無積欠其他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認定為賸餘款,並通知伊核准帥傑公司領回賸餘款前,系爭存款所有權尚非歸屬帥傑公司,帥傑公司不得向伊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之權利,地○○等26人自亦不能代位帥傑公司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並代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地○○等26人及訴外人 林書永 均為帥傑公司員工,因帥傑公
司積欠其等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應休未休假薪資等款項,合計8,295,523元。地○○等26人及林書永乃於97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1618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7年8月4日確定。地○○等26人及林書永繼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由帥傑公司前所提撥而存儲於被告之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資遣費。該專戶於支付上開資遣費後之賸餘款為2,337,980元(不含利息)。
⒉帥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有歇業事實,並以97年5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
⒊地○○等26人於97年12月24日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
以97年度執字第121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1月5日以北院隆97執天字第121539號函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帥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被告則於98年1月14日以信勞給字第09850005111號函聲明異議。原告繼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⒉原告請求確認帥傑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所有權屬帥傑公司,帥傑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此項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地○○等26人對帥傑公司有薪資債權,而帥傑公司存儲於被告處之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中之系爭存款屬帥傑公司所有,地○○等26人自得代位帥傑公司對請求被告給付予帥傑公司,並由其等代位受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存款究否為帥傑公司所有,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究否能代位帥傑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帥傑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就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及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觀之益明。退休準備金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監督委員會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僅有審議查核之權,並無支用權利,難認監督委員會就該專戶存儲之退休準備金有何財產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系爭存款為雇主即帥傑公司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帥傑公司支用前,仍由帥傑公司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又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含利息尚餘2,337,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帥傑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即為有據。
⒉至被告執行政院(82)台勞動三字第18372號函釋,抗辯依
勞基法組織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依其他法律組織之事業單位,兩者應屬有別而為不同之主體。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名義人為帥傑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非帥傑公司,系爭存款為何人所有,即有疑義云云。惟查,依上所述,勞工退休準備金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監督委員會就該專戶存儲之退休準備金難認有何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又抗辯系爭存款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查帥傑公司對其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在支用前,仍保有其財產上權利,與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係屬二回事,自不能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法不得扣押,即謂帥傑公司對其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在支用前未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原告起訴確認帥傑公司對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難謂無確認利益。被告抗辯,要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所有權屬帥傑公司,帥傑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此項權利?⒈按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
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347號函釋:「事業單位歇業時,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申請領回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時,應經當地主管機關督核轉中央信託局辦理。」。查帥傑公司業經當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7年5月1日歇業屬實,有臺北市政府97年6月30日府勞二字第09734313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146頁),則帥傑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之賸餘款,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是否核准帥傑公司領回,據覆臺北市政府尚未核准帥傑公司領回,而其理由為帥傑公司於83年9月30日核准設立,94年6月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有74人,該公司被認定歇業屬實時,仍有員工23人,迄今計有員工27人符合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由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資遣費在案,然因帥傑公司尚未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且無提供公司成立以來之所有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員工人事資料供查核,是故餘47名員工是否具有資遣費之債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無法查證,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8月24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6748200號函、98年10月19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9113200號函、98年11月17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99841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145頁、第244-245頁、第251-252頁)。足知帥傑公司是否確無積欠其他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尚無法確定,則系爭存款是否為賸餘款即有疑義。且系爭存款亦未經主管機關查明確為帥傑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已述如上,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系爭存款尚非屬帥傑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為帥傑公司所有,帥傑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取。至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有查明帥傑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其他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義務云云,此應由原告循行政程序解決,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⒉又依前所述,系爭存款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查明為勞工退休準
備金賸餘款,並由帥傑公司申請領回前,系爭存款即非屬帥傑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帥傑公司所有,地○○等26人得代位帥傑公司對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其等代位受領云云,難謂有據。
⒊另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
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存款為帥傑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係用以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事業歇業時之勞工資遣費,而原告對帥傑公司所取得之債權為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未休假工資之債權,自非系爭存款用以支付之對象,原告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184號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存款強制執行,即與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未合,難謂有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帥傑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帥傑公司,並由地○○等26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一(選定人姓名及地址)┌─────────┬────────────────────────┐│選定人│地址│├─────────┼────────────────────────┤│天○○│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57弄8號│├─────────┼────────────────────────┤│壬○○│臺北縣中和市○○路58巷25弄6號2樓│├─────────┼────────────────────────┤│甲○○│臺北縣板橋市○○○街124巷3弄12之3號4樓│├─────────┼────────────────────────┤│卯○○│臺北市○○街16號2樓之3│├─────────┼────────────────────────┤│己○○│臺北縣新莊市○○路311巷3號2樓│├─────────┼────────────────────────┤│子○○│臺中縣大里市○○路52號5樓│├─────────┼────────────────────────┤│丙○○│臺北市○○區○○街299巷23號1樓│├─────────┼────────────────────────┤│辛○○│臺北市○○區○○路154號4樓│├─────────┼────────────────────────┤│午○○│臺北縣新店市○○路80巷5之1號3樓│├─────────┼────────────────────────┤│未○○│臺北市○○區○○街54之1號2樓│├─────────┼────────────────────────┤│丑○○│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42巷6號4樓│├─────────┼────────────────────────┤│黃○○│臺北縣土城市○○路31巷10號3樓│├─────────┼────────────────────────┤│乙○○│臺北市○○區○○街156巷6號4樓│├─────────┼────────────────────────┤│A○○│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33巷9弄34號5樓│├─────────┼────────────────────────┤│寅○○│臺北市○○區○○街10巷9號4樓│├─────────┼────────────────────────┤│巳○○│臺北市○○區○○路37巷1弄1號3樓之17│├─────────┼────────────────────────┤│申○○│臺北市○○區○○街1之12號3樓之3│├─────────┼────────────────────────┤│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1巷34弄9號2樓│├─────────┼────────────────────────┤│庚○○│臺北縣板橋市○○街17號│├─────────┼────────────────────────┤│辰○○│嘉義縣溪口鄉下員林116號│├─────────┼────────────────────────┤│戊○○│臺北縣永和市○○路179巷1號2樓│├─────────┼────────────────────────┤│戌○○│臺北市○○區○○路37巷28號9樓之2│├─────────┼────────────────────────┤│亥○○│臺北市○○區○○路235巷3弄2號│├─────────┼────────────────────────┤│酉○○│臺北縣三重市○○街210巷28弄2號│└─────────┴────────────────────────┘附表二(選定人與被選定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106,421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地○○代為受領。│├───┼──────────────────────────────┤│二│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26,58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天○○代為受領。│├───┼──────────────────────────────┤│三│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129,66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壬○○代為受領。│├───┼──────────────────────────────┤│四│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50,309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甲○○代為受領。│├───┼──────────────────────────────┤│五│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45,03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卯○○代為受領。│├───┼──────────────────────────────┤│六│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26,00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己○○代為受領。│├───┼──────────────────────────────┤│七│被告應給付帥股份有限傑公司17,289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子○○代為受領。│├───┼──────────────────────────────┤│八│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23,864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丙○○代為受領。│├───┼──────────────────────────────┤│九│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335,963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辛○○代為受領。│├───┼──────────────────────────────┤│十│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75,664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午○○代為受領。│├───┼──────────────────────────────┤│十一│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341,55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玄○○代為受領。│├───┼──────────────────────────────┤│十二│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8,693元,及民國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未○○代為受領。│├───┼──────────────────────────────┤│十三│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135,16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丑○○代為受領。│├───┼──────────────────────────────┤│十四│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23,771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黃○○代為受領。│├───┼──────────────────────────────┤│十五│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21,70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乙○○代為受領。│├───┼──────────────────────────────┤│十六│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32,68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A○○代為受領。│├───┼──────────────────────────────┤│十七│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28,49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寅○○代為受領。│├───┼──────────────────────────────┤│十八│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21,021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巳○○代為受領。│├───┼──────────────────────────────┤│十九│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13,76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申○○代為受領。│├───┼──────────────────────────────┤│二十│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39,12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癸○○代為受領。│├───┼──────────────────────────────┤│二十一│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14,34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庚○○代為受領。│├───┼──────────────────────────────┤│二十二│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62,37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辰○○代為受領。│├───┼──────────────────────────────┤│二十三│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41,91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戊○○代為受領。│├───┼──────────────────────────────┤│二十四│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53,18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酉○○代為受領。│├───┼──────────────────────────────┤│二十五│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285,74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戌○○代為受領。│├───┼──────────────────────────────┤│二十六│被告應給付帥傑股份有限公司66,675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亥○○代為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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