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
趙相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陸仟捌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於民國98年4月10日解任,改由丙○○任法定代理人,並於98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區○
○段2小段63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被告甲○○原居住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1之1號之建物內(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下屬空軍司令部所管理之國軍眷舍,原係分配予訴外人 尤家洪 使用,後因尤家洪放棄居住使用權利,空軍司令部遂將系爭建物收回,並於67年9月19日改分配予被告甲○○居住使用,且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予被告甲○○。嗣於77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因執行建國北路2段13號南側道路工程,於該工程範圍內因需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乃依據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原則及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邀集空軍司令部與被告甲○○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協調結果為空軍司令部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將原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逕行交付被告甲○○,令其配合辦理部分拆除,被告甲○○即按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以獲得之拆除補償款原地整建眷舍,並由空軍總司令部核發修繕證明,使整建後之系爭建物得以裝配水電。故系爭建物係原始建物部分拆除後原地修復,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6、7條之規定,整建後之系爭建物仍應以公舍列管。又被告甲○○於96年7月6日已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下屬機關,則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收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將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且原告並因此規劃被告甲○○配售安置於99年完工交屋之平安新村新建住宅。嗣系爭土地納入臺北市○○區○○段2小段559之5地號等80筆土地更新單元內,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固公司」)為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為使系爭土地上之國軍眷舍均能配合都市更新時程順利拆遷,乃編列9,232,944元(其中名為拆遷安置費實質上為建物拆除補償費5,420,590元、搬遷獎勵金3,252,354元、人口搬遷費560,000元)作為建物拆除補償及眷舍搬遷費用。原告原本希望待原眷戶即被告甲○○遷建騰空後,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標售予被告華固公司,而不以領取補償金方式處理,故就系爭土地上眷戶拆遷補償安置問題,於被告華固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規劃審議期間,未能達成協議。其後被告華固公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雖經臺北市政府96年7月6日府都新字第096305436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但就系爭土地上眷戶之處理,在該函說明七中係請被告華固公司與原告之下級業務承辦機關軍備局妥善協調解決。詎被告華固公司並未與原告或原告下屬機關進行協調,而被告甲○○明知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且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程序切結其自系爭建物搬出後,應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告,不能自行任意處分或交付他人,竟與被告華固公司合意,由該公司交付被告甲○○9,232,944元後,由被告華固公司將系爭建物逕行拆除,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華固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系爭建物業已拆除無法回復原狀,故以被告華固公司於其臺北市○○段○○段559之5地號等8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償金發放清冊所列之拆遷安置費(實質上為建物拆除補償)5,420,590元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請求被告甲○○與華固公司連帶賠償。又如認被告甲○○與華固公司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拆遷安置費5,420,590元實際上為建物拆除補償,既由被告甲○○領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
㈡被告甲○○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主要係以系爭建物之臺
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之用電繳費證明上用水電戶均為被告甲○○為據。惟前開水電繳費證明僅能證明被告甲○○當時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96年5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09888號函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6年6月6日空義字第0960005798號函均可說明系爭建物係國家配住予被告甲○○之眷舍,如被告甲○○否認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則其應不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根本無安置於平安新村新建眷舍之必要,若此原告當即依法撤銷被告甲○○原眷戶資格及輔購平安新村改建房屋之權利。又被告甲○○於96年7月2日自行違法點交系爭房屋與被告華固公司後,旋於96年7月6日再與原告下屬之空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建物眷舍點交事宜,完全隱匿其先前與被告華固公司辦理系爭建物點交而同意被告華固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被告甲○○主觀上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另被告甲○○辯稱其所領取者,僅為搬遷離開系爭建物之搬遷補償費,不包括建物拆除費用云云。然被告華固公司於其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所擬定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發出之款項,確有依補償單價及補償面積計算之拆遷安置費(性質上屬相當於建物價值之拆除補償費),可見被告甲○○係為圖謀不當領取系爭建物價值之拆除補償費,而故意自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甚明。被告甲○○雖辯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76年辦理建國北路2段13號南側道路工程,拆除部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為其私有,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當時補償之對象係原告,並非被告甲○○。此外依臺北市政府70年11月13日府工三字第51617號函轉知行政院秘書長70年10月29日台70內字第15536號函核示事項辦理相關拆除補償作業,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係以原告為交涉補償對象,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當時補償金由被告甲○○直接領取之原因係因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國防部管有之國軍眷舍為補償後,原告仍有疏遷安置眷戶之必要,為簡化流程,方由原告下屬空軍總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協調,將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轉發被告甲○○收受,並非是臺北市政府以被告甲○○為補償對象。況依被告甲○○與華固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地上物處理協議書所載貳、補償金總價,建物1棟,合計1,650萬元,顯然被告甲○○以系爭建物向被告華固公司領取之補償金,非僅有騰空搬遷補償費,係包括系爭建物拆除之補償,否則被告華固公司不會以如此高之價格補償被告甲○○。又系爭建物雖經拆除重建,但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眷舍,如為該種眷舍,被告甲○○在興建之初應該領有軍方權責單位核發之撥地命令,但被告甲○○並未領有撥地命令,顯然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建物。縱為此種建物,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眷舍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種建築物應比照公產處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故被告甲○○亦不得將系爭建物頂讓、轉賣予被告華固公司。
㈢被告華固公司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12月2日勁勢字第
0940019327號函說明主張原告並未積極爭取系爭建物之權屬,致其無法查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並稱其於96年7月2日即受領被告甲○○點交系爭建物,已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可逕行拆除云云。然原告經管之國有眷舍土地,經常遭他人違法佔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文係請被告華固公司先行清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屬狀況,並非原告不積極查明,原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華固公司自不可能由被告甲○○處繼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19日召開之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第2次檢討會議之提案會議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原告管有之公有房地,此為被告華固公司所知悉,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之結論,亦請被告華固公司將公有房地配合更新的拆遷補償費交給原告,另臺北市政府核定被告華固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就系爭土地上眷戶之處理亦係請被告華固公司與原告下屬軍備局妥善協調處理,被告華固公司不可諉稱其不知系爭建物之權屬。又原告下屬總政治作戰局曾於97年4月1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4676號函通知被告華固公司系爭建物係配住被告甲○○居住使用之眷舍,被告甲○○陳請因系爭建物過於老舊主動提前遷離及保留輔助購宅權利,經評估審查後同意所請,並要求其依相關規定點交眷舍予原告,被告華固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拆除系爭建物,難謂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華固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以證明乙○○與被告甲○○於96年7月2日之點交程序僅簽署點交紀錄,並無實際上為房屋占有交付之行為,被告甲○○當日並未把系爭建物鑰匙交付證人乙○○,屋內尚留有個人物品,被告華固公司不能以此點交紀錄即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華固公司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逕行拆除系爭建物,顯然侵害原告權利,並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華固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420,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則以:㈠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列管之眷戶,嗣被告參與原告規劃之老
舊眷村改建工程,並經原告規劃配售安置在預計於98年6月
30日交屋之平安新村新建住宅。系爭土地因納入臺北市○○區○○段2小段559之5地號等80筆土地更新單元,被告華固公司則為前開都市更新單元之實施者,因被告甲○○配住之平安新村尚未完工,但被告華固公司欲執行都市更新計畫,臺北市政府都更處即通知被告甲○○提前搬離現址。被告甲○○為恐權益受損,乃向原告陳情,原告因此發函通知被告甲○○係主動提出提前搬遷,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應發放拆遷補助費及房屋補助費之情形,故不發給該2項補助費,並要被告甲○○自行與被告華固公司協調。被告甲○○乃與被告華固公司協調提前搬遷事宜,雙方協議後,原告所屬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局即來函通知被告甲○○有關何時辦理被告甲○○超坪丈量作業及檢附眷舍點交(繳回)注意要點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原告所屬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局。至此系爭建物之利益及風險已經轉移,系爭建物後遭被告華固公司拆除之事,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並未與被告華固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甲○○受領被告華固公司提出之上開補償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華固公司連帶賠償建物拆除補償費,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固公司辯稱:㈠被告華固公司辦理臺北市○○區○○段2小段559之5地號等
8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時,曾於94年11月24日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惟原告於94年12月2日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勁勢字第0940019327號函覆被告華固公司自行調查後再送該局釐清核對,並未積極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權屬。內政部營建署為解決上開爭議,曾於95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都市更新案之輔導會議,出席該案者有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被告華固公司等,被告華固公司於個別輔導紀錄中表示該局以無法配合都市更新為由,不予提供房屋權屬資料,致舊違章建築戶之拆遷補償金發放對象不明,但原告在會議中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對系爭建物之權屬有何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又依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其中「眷舍狀況登記」欄載有「房屋區分:竹造平房,建造材料:竹,建坪:公建13」,但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面積366.38平方公尺之3層樓建物,與原告所指之性質為竹造平房,建坪13坪之眷舍,顯非同一建物。縱原告為該竹造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竹造平房已滅失而不存在,由被告甲○○重建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應為出資重建之被告甲○○所有。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本條例所稱原有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可見軍眷住宅並非必然由原告出資興建,縱為原告出資興建,亦不必然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是否符合改建條例所謂之原眷戶之資格,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並無必然關連性。系爭建物係77年間因馬路拓寬遭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拆除3分之1,故被告甲○○向空軍司令部申請自費改建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物,系爭建物已因被告甲○○自費興建而為被告甲○○所有,被告華固公司則自被告甲○○處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主張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點以下規定認定系爭建物業經原告奉准列管,被告甲○○不得讓與被告華固公司。然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不得抵觸民法規定。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有據。
㈡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
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者,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佈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固公司提出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59之5地號等8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既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5436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被告華固公司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合法公告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被告華固公司無法透過房屋權利登記調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告又未提供相關資料協助被告釐清,被告華固公司乃依被告甲○○提供之水電繳費證明、建物處理意願書、騰空點交切結書等資料認定被告甲○○就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並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華固公司,至此被告華固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華固公司就調查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一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依法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都市更新計畫之清冊中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甲○○,原告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應於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准發佈實施後2個月內,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2條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聲明異議,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現又翻異前詞主張被告華固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涉有侵權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下屬空軍總司令部曾以(67)柱宇字第4772號令核准分
配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予被告甲○○居住使用,並發給(67)柱宇字第31535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
㈡系爭建物遭被告華固公司拆除滅失。
㈢被告甲○○曾向被告華固公司領取拆除系爭建物之拆遷安置費5,420,590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77年拆除原始建物後,在原址興建
之3層鋼筋混凝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屬原告或甲○○所有?⒈查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系爭建物之原
始建物為竹造平房,面積13建坪,座落於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為原告下屬空軍司令部所管理,原係分配予訴外人尤家洪使用,後於67年9月19日改分配予被告甲○○居住使用,並核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予被告甲○○,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簡便行文表及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證8、9、12)。嗣於77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因執行建國北路2段13號南側道路工程,於該工程範圍內因需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乃邀集空軍司令部與被告甲○○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開會通知單1紙(見原證十三)在卷可參。經會議協調結果,同意補償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之住戶被告甲○○13萬元,並報請空軍司令部出具公函委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發給修繕證明,被告甲○○並因此申請裝設水電,養護工程處則交付被告甲○○拆除補償費13萬元,令其配合辦理拆除,此有報告1件、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簡便行文表1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7月23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22316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北市區業服字第80086828號函存卷可佐(見原證14、15、16、17)。
⒉按行政院70年10月29日臺70內15536號函有關公共工程拆除
國軍眷舍補償處理第1點規定,地方政府處理應以國防部為交涉與補償對象。復按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國軍營區設施處理原則及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拆除之國軍眷舍,除依第4條發給補償及補助費外,其他各項費用,依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全拆者即註銷列管,部分拆除而原地修後居住之眷舍,仍以公舍列管」。同辦法第7條規定:「國軍眷舍因拆遷之重建或修建,各軍種眷(列)管單位應依法提出申請,地方政府應儘速核發許可證明」。故依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時,其有關拆遷補償之交涉對象應為原告,如係部分拆除而原地修後居住者,仍以公舍列管。本件被告甲○○因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遭拆除後,即在原地重建,並向空軍總司令部請求出具證明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修繕證明,再安裝水電,且於報告中自承「本人之房舍為軍方管轄」,顯見被告甲○○當時即知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改建後,臺北市政府補償交涉與補償對象應為原告,且改建後之系爭建物仍屬公舍,並非被告甲○○所有,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全登記,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甲○○僅是獲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被告華固公司及甲○○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甲○○重建後私有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甲○○是否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於華固公司?
被告華固公司是否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被告甲○○自系爭建物改建後,隨即遷入居住使用,此有水電繳費證明各1件存卷可憑(見被證3),可知其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被告甲○○固於96年7月2日與被告華固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並有點交紀錄1件存卷供參(見被證6),且經證人即被告華固公司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然被告甲○○並未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難將上開權利讓與被告華固公司,被告華固公司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華固公司抗辯其因與被告甲○○間存在讓與合意,並交付占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非可採。㈢被告甲○○是否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於原告?原告
是否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於96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散戶甲○○眷舍點交紀錄1紙附卷可參,則被告甲○○當日係將系爭建物歸還原告,放棄對於系爭建物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但原告本即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因被告甲○○當日之點交而取得上開權利。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華固公司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依國防部96年5月28
日昌易字第0960009888號函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6年6月6日空義字第0960005798號函均可說明系爭建物為國家配住予被告甲○○之眷舍,如被告甲○○否認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為其私有建物,則其不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根本無安置於平安新村新建眷舍之必要,但被告甲○○對於配住平安新村之新建眷舍一節,並不爭執,顯見其應自知所居住之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再者,被告甲○○於96年7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與被告華固公司後,旋於96年7月6日再與空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建物眷舍點交事宜,但隱匿先前與被告華固公司辦理系爭建物點交之事,其主觀上應係知悉系爭建物本為原告所有,僅為提前搬遷,而私下與被告華固公司協調搬遷事宜,因而故意不告知其與被告華固公司辦理點交之事。又依被告甲○○與被告華固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59之5地號等80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意願書所載,被告甲○○領取建物拆除補償金5,420,590元、建物拆遷獎勵金3,252,354元及人口搬遷獎勵金560,000元,總計9,232,944元,此有上開意願書1件附卷可參(見被證4)。然被告華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地上物處理協議書1件,記載本件被告甲○○因遷離系爭建物實際上共獲得補償金1,650萬元,此有地上物處理協議書1件存卷供參(見原證22)。可見被告甲○○於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時,刻意隱匿其實際上自被告華固公司處獲得之補償金高達1,65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甲○○辯稱其所領取之補償金僅為搬遷補償費,不包括建物拆除補償云云。然被告華固公司於其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所擬定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發出之款項,係依照補償單價及補償面積計算之拆遷安置費,此有被告華固公司提出之舊違章建築戶拆遷安置費發放清冊表1件存卷供參(見被證五),則被告領取之建物拆除補償金5,420,590元,性質上屬建物拆除補償費,與建物價值相當,被告甲○○竟自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而領取,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故意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建物拆除之補償,實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華固公司實施上開都市計畫時,曾函詢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查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惟該局於94年12月2日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勁勢字第0940019327號函覆被告華固公司自行調查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後再送該局釐清核對,有該函文1件存卷可參(見被證1)。而原告在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1月6日有關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輔導會議中,未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表示任何意見,此有一般都市更新案件個別輔導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被證3)。則原告於被告華固公司詢問時,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建物之權屬,故被告華固公司以被告甲○○提出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證明認定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發放拆遷補償金,已盡其可能範圍內之查證義務,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固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至被告華固公司抗辯其提出舊違章建築戶拆遷安置費發放清冊表,併入前揭都市計畫案中核報,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5436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清冊中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如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2條之規定,在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准發佈實施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聲明異議,現在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臺北市政府核定被告華固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中,就系爭土地上眷戶處理之結論,係請被告華固公司與原告下屬軍備局妥善協調處理,縱原告未依限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亦非默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己亦難諉稱其不知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此部分僅能免除被告華固公司之賠償責任,並無法免除被告甲○○故意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而領取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因此侵害原告權利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42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